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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与哈尔滨市**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季**与被告哈尔滨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季**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的委托代理人代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季*玲诉称:2014年10月23日,季*玲与北**司订立民间借贷合同,由季*玲借给该公司人民币60万元用于经营,月息2.5%,借期半年。季*玲将60万元现金交付北**司,该公司出具了收据两张。借款到期后,季*玲多次找北**司要钱,但该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北**司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截止2015年7月22日的利息13.5万元,并要求该公司继续按照月息2.5%支付自2015年7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北**司未出庭、未答辩。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季**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14年10月23日原、被告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借款金额、期限、利息约定以及还款期限;

证据2.2014年10月23日收据两张,其中一张为10万元、另一张为50万元,写有借款金额及利息计算方式。拟证明被告借款额金额及利息计算方法;

证据3.汇兑支付往账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按照被告要求将50万元从原告爱人张*名下汇款到张*某账户;

证据4.结婚证及居民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和张*是夫妻关系。

被告北**司未质证、未举证。

本院确认:原告季**举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原告季**与被**公司订立民间借贷合同。约定北**司因企业经营急需资金向季**借款60万元,借期半年,月息2.5%。合同订立当日,季**给付北**司10万元现金,另外50万元以转账方式支付。同日,该公司为季**分别出具10万元和50万收据各一张,写明收款事由为借款、月息2.5%。借款到期后,北**司未能依约归还本息,季**索款未果,因而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履行了借款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时间归还借款,超期未还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关于利息的约定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虽然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但因被告逾期还款致使原告持续产生经济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约定利息高于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故本院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持逾期利息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哈尔滨市**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季**借款60万元;

二、被告哈尔滨市**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原告季**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最后一日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季**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0元(原告季**已预付),由被告哈尔滨市**责任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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