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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杨**、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杨**、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起诉至本院,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公告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04年7月28日被告杨**通过刘**介绍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并签订了借款协议书一份,并用自家房照做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后以用房照贷款为名要回。被告杨**于2005年9月15日偿还了10,000.00元,于2006年7月6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杨**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58,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被告杨**向原告张**借款30,000.00元,我为其担保属实,原告多次向杨**催要,但杨**现无法找到,去向不明,我愿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杨**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做答辩。

原告为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04年7月28日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2004年7月28日被告杨**向原告张**借款30,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由被告刘**担保。

2、借条一份,证明2004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后偿还了10,000.00元,还欠20,000.00元,在2006年7月6日,杨**给张**又出具了借条一张,仍然约定欠款期间按月息2分计息,由被告刘**担保。被告刘**质证认为,被告杨**向原告张**借款属实,其为杨**担保,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杨**于2004年7月28日通过被告刘**介绍,因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张**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并由刘**为其担保,三人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杨**将自家房照抵押在原告处。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杨**于2005年9月5日偿还了10,000.00元,2006年7月6日杨**、刘**又为原告张**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利息仍按月息2分计算,由刘**担保。2007年杨**以到银行办贷款为名将抵押房照要回,后躲避原告拒不还款,现去向不明,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杨**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58,000.00元(从2004年7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止),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杨**、刘**签字出具的借款协议和借条,及原、被告的庭审笔录记录在卷为证,有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站前派出所,和齐齐哈**街道办事处南树园社区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杨**现已不在户籍地居住,经当庭质证,可以做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杨**、刘**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杨**应当按照借款协议书中的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逾期还款应承担欠款期间的利息。被告刘**亦应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50,952.00元。(本金30,000.00元,自2004年8月28日至2005年9月15日,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金20,000.00元,自2005年9月16日至2015年7月16日,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诉讼费1,750.00元由被告杨**、刘**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750.00元,由被告杨**、刘**负担1,573.00元,由原告张**负担17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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