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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与被告孟**、胡*、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孟**、胡*、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胡*、刘**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2014年8月4日,孟**、胡*向原告陈*借款80,000.00元,被告孟**、胡*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于2014年12月4日还款,被告刘**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约定担保期限两年。但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孟**、胡*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0元,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陈*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2014年8月4日借据一份(原件出示),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12月4日。

被告辩称

被告孟**、胡*、刘**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8月4日,被告孟**、胡*向原告陈*借款人民币8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4个月,自2014年8月4日至2014年12月4日。被告刘**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借款人孟**、胡*、担保人刘**在借据上均进行了签字及按印。借款到期后,经此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孟**、胡*向原告陈*借款后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刘**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该借款行为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现原告陈*作为出借人已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依约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0元的请求合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孟**、胡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0元。

二、被告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00元、保全费820.00元,由被告孟**、胡*负担,被告刘**负连带清偿责任(已由原告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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