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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齐齐哈尔**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齐齐哈尔**村民委员会(下文简称向阳村委会)与被告李*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被告于2015年7月15日申请对自建房屋及车库进行司法鉴定,并提出反诉。于2015年11月12日做出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向阳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吕**及被告(反诉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7年10月15日向阳村委会前身炮**委会与被告之间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协议书中约定由被告承租炮台村委会原兴旺饭店房屋及院落,年租金为720.00元,租期为12年。在房屋租赁期间,被告在院落中自行建筑了房屋及车库,现房屋租赁期限已界满,原告要求被告从租赁的房屋中迁出,并拆除自建的房屋及车库,并给付自2009年10月16日至2015年12月15日期间的租金4440.00元,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房屋租赁属实,被告是承租村委会的房子,现在房屋租赁期限也到期了,但是被告在承租期内在房屋院落中自建了临时房屋、院墙和车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这部分建筑应该由原告折价收回。因为原、被告双方一直对房屋价格没有协商一致,故被告一直没有迁出。现被告同意从原告的房屋中迁出。

反诉原告诉称:当初双方在签订租赁协议时,炮**委会同意承租人在院落中自建房屋了,所以反诉原告迁出房屋的同时,要求反诉被告按评估价格103782.00元给付反诉原告经济补偿。

反诉被告辩称:李**自建房屋的情况属实,但村委会不同意接手此房屋和车库,要求反诉原告自行拆除。

本院查明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求,提供了如下证据:承租协议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租赁房屋的事实,以及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是真实客观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辩解观点,申请法院对自建房屋及车库进行了评估作价,出示齐齐哈尔**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自建的房屋、车库、院落现有价值为103782.00元,应该由原告赔偿给被告;经质证,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但不同意支付房款。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对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齐齐哈尔市铁锋区炮台村现合并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向阳村,原炮**委会前面有一厢房,用于经营兴旺饭店,后该平房着火,房屋烧毁,只剩四框。当时被告李**正在炮台村村办企业工作,1997年10月15日李**就与炮**委会签订了承租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李**承租炮**委会所属(原兴旺饭店)房框及院落,占地面积约343平方米,年租金为720.00元,共计租期12年。同时协议书第五条规定:承租人在承租期内承租人所建的房屋、院墙、仓库,原则上由承租人期满后作价转让或自行处理。双方签订协议后,因炮**委会欠被告工资,所以炮**委会用拖欠被告的工资折抵了12年的租金8640.00元。在租赁期内,被告将房框加盖了房顶和门窗,又在院里建了正房53.7平方米,车库是49.68平方米,经法院委托由齐齐哈尔**询有限公司司法评估,认为被告自建的房屋和车库现有价值为103782.00元。自租赁期满即2009年10月15日之后李**没有向原告交纳房屋租赁费用限性,至2015年12月15日被告应给付的租赁费为444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双方约定的房屋租赁期限早已界满,现原告作为出租方要求被告从房屋中迁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且被告理应支付使用房屋期间的租金4440.00元。但双方在租赁协议中约定,承租人可在租赁的院落内自行建造房屋,自建的房屋原则上由承租人期满后作价转让或自行处理。现被告在房屋承租期内自行建筑了房屋和车库,因房屋和车库没有所有权证书,且建筑在原告的土地上,所以被告无法自行转让。且房屋和车库均有一定的使用价值,被告为建筑此房屋和车库也支付了一定的财物,故原告在收回房屋时应一并将院落内的被告自建的房屋和车库一起收回,并按评估价格给予被告补偿。本案经本院审委会讨论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三条、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其承租的向阳村的房屋及院落中迁出(原兴旺饭店房屋),并支付原告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扎龙镇向阳村民委员会房屋租金4440.00元(2009年10月16日至2015年12月15日期间的);

二、反诉被告齐齐哈尔**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反诉原告李*某房屋、院落及车库补偿款103782.00元。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李某某承担,反诉费1180元,由齐齐哈尔**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齐齐**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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