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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高**、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与被告高**、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3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5日被告高**从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约定利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保证人王**。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高**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33,000.00元(2014年6月15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的利息,利率按2%计算,即:(100,000.00元2%)/月16.5月u003d33,000.00元],本息共计133,000.00元;要求被告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3份。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借款合同1份。主要内容:借款合同,高**从宋*超处借款100,000.00元。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借款时间,2014年6月15日。保证人王**。证实被告高**从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保证人为被告王**。

3、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1份。证实被告王**自愿为高**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高**、王**均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是否属实;被告高**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王**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高**、王**未出庭举证、质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调查核实的情况,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6月15日被告高**从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约定利率为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保证人为王**。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高**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33,000.00元(2014年6月15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的利息,利率按2%计算,即:(100,000.00元2%)/月16.5月u003d33,000.00元],本息共计133,000.00元;要求被告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已充分证实被告高**借款及被告王**担保的事实,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还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借款利率按2%计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主张的利率低于双方的约定,符合上述规定。对于该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高**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宋**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33,000.00元(2014年6月15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的利息,利率2%,即:(100,000.00元2%)/月16.5月u003d33,000.00元],本息共计133,000.00元。

被告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0.00元,由被告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伊春**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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