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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管红艳、黎**等四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与被告管红艳、黎**、高**、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董**于2015年11月20日诉讼来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红艳、黎**、高**、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诉称:2014年3月高**通过其妹妹董**帮黎**和管*艳借款20万元,当时说借期一个月,利息为2.5分,黎**和管*艳到其家取款,付款时高**和其妹妹董**在场,管*艳和黎**为其出具欠条,高**和王**担保,借款到期多次催要一直未还。2015年5月28日,经双方结算,黎**保证在2015年8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截止8月1日为17个月,为了防止被告到期还不上,又多计算一个月到9月1日,按月利2.5分计算每月利息5,000.00元,18个月利息共计90,000.00元,统一出具保证书,由黎**、高**、王**作保证人签字按押。被告管*艳、黎**没有按期还原告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管*艳、黎**偿还原告借款29万元,被告高**、王**承担担保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高**在本院调查时辩称:对原告起诉状没有意见,对承担保证责任也没有异议,但现在没有能力承担。担保人高**是其本人签字,黎**和王**也是本人签字。这笔29万元是2014年春管红艳借董**的20万元用于种地,借款是其帮着联系的,到期未还上,2015年5月28日找其和王**,还有其小叔子黎**签的保证书,具体借款利息和还款时间在借款合同中有约定。而且当时还用一个房票子抵押,签保证时没有交付现金。管红艳与黎**是夫妻关系,鑫红快捷宾馆是他们夫妻经营的。

被告王**在本院调查时辩称:其与高**是朋友,管红艳与黎**是夫妻,与他们不熟。管红艳与黎**种地用钱向董**借款,需要找个公务员担保,高**找其说钱还不上她还,不用其还,其就在保证书上签字。签字时其和董**、黎**、高**都在场,都是本人签字。保证书写的是29万元,但当时没拿钱,具体是不是29万元不知道。管红艳与黎**有商服楼,到期还不上可以用商服偿还。

被告管红艳、黎**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董**向法庭举示如下证据:

证据1.2015年5月28日保证书一份,意在证明黎**欠原告本息29万元,约定8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逾期不还由王**、高**偿还,黎**、高**、王**作担保人签字按押。

证据2.婚姻登记处证明一份,意在证明管红艳与黎**在借款时是夫妻关系。

被告管红艳、黎**、高**、王**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管红艳、黎**、高**、王**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春,被告管红艳、黎**通过被告高**向原告董**借款20万元用于种地。2015年5月28日,被告黎**重新为原告出具保证书,约定黎**欠董**29万元,保证在8月1日之前一次性还清,如到期不还由高**、王**还,被告黎**、王**、高**在保证书签字按押。庭审中原告认可保证书中29万元包含本金20万元及18个月利息9万元。经铁力市民政局婚姻登记查询,被告管红艳与黎**于2013年9月17日办理过补发结婚登记,2014年6月23日办理离婚登记,2014年6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6月1日办理离婚登记。2015年11月20日,原告诉讼来院,请求被告管红艳、黎**偿还原告借款29万元,被告高**、王**承担担保责任。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管红艳与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4年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5年5月28日,由被告黎**出具保证书约定欠董**借款29万元在8月1日之前一次性还清。保证书系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的重新结算,明确约定了欠款金额、还款期限及保证责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管红艳与黎**未按约定清偿债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最**法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后期借款本金。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根据原告董**及被告高**陈述可以认定保证书记载金额29万元中本金为20万元,利息为9万元,以最初借款本金20万元,年利率24%计算每月利息为4,000.00元,自2014年3月至2016年2月共23个月,整个借款期间利息为9.2万元,原告按保证书约定请求各被告偿还29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王**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按押,视为其自愿为债务人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的权利并承担不利后果。且各被告未向法庭提供借款已偿还的证据,本院对被告高**关于借款人已部分偿还借款的主张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法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管红艳与黎新克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董**借款本息合计29万元;

二、被告高**、王**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5,650.00元减半收取2,825.00元,由被告管红艳、黎**承担,被告高**、王**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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