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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巩**、被告范**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3月26日,被告因急用钱,向原告借款103400元整,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今欠王**人民币拾万叁仟肆佰元整”。现原告家里需要买房用此款,但被告说现在没钱。无奈,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

被告辩称

被告范**辩称,原告所说借款不是事实。原告所起诉的这笔款是找马某某办事款,此款已付给马某某。原告找马某某办退休分别于2013年12月21日、12月24日、2014年1月3日分三次将办事的钱经我转给马某某,共计103400元,马某某均出具收条。后*某某因诈骗在逃。2014年7月23日王**到南**分局报案,后王**让我写个总条。我们之间没有借贷关系,我没有偿还义务,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3月2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2,邮政储蓄银行活期存储存折复印件一份两页。3,2014年3月2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4,出租车发票一张、公共汽车票两张、住宿费票据一张,总计金额为455元。5,上**商银行取款凭条复印件三份,分别是2013年12月31日取款49700元、2014年3月20日取款20739元、2014年3月25日取款40000元。6,上甘岭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单和工商银行取款凭条复印件各一份,分别是2013年12月24日取款34000元、2014年1月3日取款42000元。

被告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马某某出具收条原件三张。2,2014年7月23日南岔**刑警大队对王**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3,王**在南岔**刑警大队的报案笔录一份以及报案时提供的范**的收条复印件一份。4,嘉**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7日对原告王**作的调查笔录一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份原告给被告打电话,想联系马某某帮弟弟和朋友”办退休”,后经被告引见,原告与马某某见了面并”讲好”。2013年12月21日、12月24日、2014年1月3日原告分别给付范**21000元、41200元、41200元,范**均于当日将钱款交给马某某,马某某实收办事款103400元。2014年3月26日在原告家中被告给原告出具103400元的欠条一份。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之间没有借款事实,欠条中所指向的欠款就是被告经手的被马某某诈骗的103400元。原告王**要求被告范**偿还该笔借款的主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要求被告范**偿还借款1034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68元由原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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