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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苑**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5年6月15日,赵*向李*借款30000元,约定一个月后偿还。被告苑**为赵*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赵*和苑**均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苑**偿还借款3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苑**辩称,2015年6月15日借款人赵*向李**借款30000元,李*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原告李*为赵*提供担保后,对赵*借款的诚信产生质疑,要求被告作见证人。同日,赵*为李*出具了一张条,被告未仔细阅读,就在上面签字。被告与李*共同为赵*提供担保,故只同意向李*偿还15000元。

原告李*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示欠条一份。

本院查明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其质证意见为,李*不信任赵*,赵*又为李*出具了一张条,苑**作为见证人就在该条上签字。该证据并不能确认为借条,赵*并未向李*借款30000元。本院经审查后认证意见为,赵*并未向李*借款,该证据并不能确定为欠条。李*为债务人赵*提供担保后,不信任赵*,要求赵*提供一反担保人。苑**与李*之间并未约定保证方式,苑**以担保人名义在该担保协议上签字,应确定为苑**自愿作为反担保人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为赵*提供反担保。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予以采信。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6月15日借款人赵*向李**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率2%。原告李*与债权人李**之间约定,李*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为债务人赵*提供担保。同时被告苑**作为反担保人为债务人赵*提供反担保,赵*为李*出具一份欠条,苑**以担保人名义在该欠条上签字,苑**与李*之间未约定保证方式。借款期限届满后,赵*未偿还借款,李*向李**偿还借款本金11000元。因无法联系到赵*,2015年12月14日债权人李**向本院起诉,要求保证人李*给付借款本金19000元及利息3600元。同年12月17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李*于2016年1月15日前给付李**借款本金19000元和利息3600元。案件受理费365元,减半收取183元由李*承担。

李*要求反担保人被告苑**承担保证责任,遭到苑**拒绝。李*以已经向赵*承担了保证责任为理由,于同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反担保人被告苑**承担保证责任,要求苑**偿还借款30000元。被告苑**同意向原告偿还15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权人李**与保证人李*之间约定,原告李*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为债务人赵*提供担保。同时被告苑**作为反担保人为债务人赵*提供反担保,该反担保法律关系成立。债权人李**与赵*之间借贷关系及担保事实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苑**与李*之间并未约定保证方式,应确定为苑**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为赵*提供反担保。借款期限到期后,债务人赵*未履行还款义务,债权人李**向保证人原告李*主张权利。李*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也可要求反担保人苑**履行保证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苑**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民法院。

本文书自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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