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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张*、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先诉被告张*、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先诉称:2011年3月9日,在被告张**签字担保下,被告张*立据借得人民币20000元,月息千分之二十五,使用期限3个月。借款到期后至今,原告无数次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张*分文未还,被告张**于2013年11月5日支付利息2000元,于2014年农历腊月三十日(阳历2014年1月30日)支付利息1000元,尚欠原告本金20000元及2011年9月10日之后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归还尚欠原告借款20000元,并自2011年9月10日起按月千分之二十五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张*、张**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9日被告张*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黄*先现金贰万元整,小写(20000),用期3个月,借款人:张*担保人:张**,2011年3月9日”。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张**已还款3000元。

上述事实,在庭审中有原告举证的借条及原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张*尚欠原告借款17000元,该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该借款口头约定利息千分之二十五,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所称被告张**还款3000元为利息的主张亦不予支持。被告张**作为保证担保人,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在借款人未履行按约还款付息义务时,应履行保证义务。在履行了保证义务后,可依法向张*追偿。二被告既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和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偿还借款17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张**对被告张*上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江苏省**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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