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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郭**、陈**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郭**、陈**、连云港传才房地**限公司、连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蒋**、被告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郭**、陈**因其经营还贷资金需求向原告借款,原告与郭**、陈**于2013年5月2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连云港**发有限公司、连云**有限公司作为郭**、陈**的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盖章确认。借款合同约定郭**、陈**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连云港**发有限公司、连云**有限公司为郭**、陈**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并对借款利息、借款用途、违约责任、诉讼管辖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借款合同的约定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郭**、陈**支付出借款300万元,被告收到原告的出借款后,并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连云港**发有限公司、连云**有限公司作为郭**、陈**的担保人,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应对借款合同约定的郭**、陈**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郭**、陈**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整并支付借款利息585000元(暂计算至2014年6月2日,请求判令至被告实际还款日止)。判令郭**、陈**向原告支付逾期还借款违约金99万元(暂计算至2014年6月4日,请求判令至被告实际还款日止)。判令郭**、陈**赔偿原告支付的律师费损失200800元。判令连云港**发有限公司、连云**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郭*财辩称,借款是事实,2013年年底被告向原告转账10万元,2015年4月刘*委托于军到被告处拿钱,被告又向于军汇款90万元。我认为我已经偿还了100万元。

被告陈**未答辩。

被告连云港传才房地**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连云**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被告郭**、陈**与原告刘*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郭**、陈**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逾期还款一日向原告支付应还款金额1‰的逾期违约金,被告连云港**发有限公司、连云**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另查明,2013年5月3日,原告刘*在其中**银行账户取款300万元并支付给被告郭**,郭**向原告出具收条,内容如下:“收条今收刘*现金转账叁百万元正¥:3000000元收款人:郭**2013.5.3。”

再查明,2013年年底,被告郭**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10万元。2015年3月10日,被告郭**又向原告偿还借款90万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取款凭证、收条、转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郭**、陈**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取款凭证及收条予以证实,该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连云港**发有限公司、连云**有限公司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担保,不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现原告请求返还借款,被告应当返还并按约支付利息及逾期违约金。原被告当事人约定的逾期违约金已超出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借款利息10万元,应予扣除。2015年3月10日被告所还借款90万元,先冲抵借款利息及逾期违约金,如有剩余部分冲抵借款本金。原告主张律师费损失,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借款300万元及利息(借款本金按300万元结算,利息分段计算如下;2013年5月3日至2013年7月3日期间按月利率1.5%计算,2013年7月4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扣除已还款100万元,先冲抵借款利息,如有剩余部分冲抵借款本金)。

二、被告连云港**发有限公司、连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39000元,由四被告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连云**民法院,同时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40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营业厅交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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