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淮安市**有限公司与广西鳄**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淮安市**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胜**司)与被告广西**造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红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胜**司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阀门等铸件。2015年5月18日双方进行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230元未付。原告多次索要货款未果。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货款25230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2014年11月,原告向被告鳄鱼**公司供应铸件。2015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进行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5月18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5230元。因被告至今未给付该货款,原告遂以诉称事实和理由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货物,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该给付原告相应的货款。原告所举证据能证明被告尚欠货款25230元未付,被告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52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该在收到货物的同时给付货款,被告未及时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自对账之日(2015年5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广西**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淮安市**有限公司货款25230元及利息(以2523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元,减半收取215.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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