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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务有限公司与史园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淮安市**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焦点公司)与被告史*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焦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7月11日签订汽车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租赁车辆。2014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租借车牌为苏H×××××明锐一辆,因被告提车较晚,计费从第二天起算,租赁单价为180元/天。2014年10月15日,被告归还车辆,但租金14220元未付。2014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租借车牌为苏H×××××凯越一辆,因被告提车较晚,计费从第二天起算,租赁单价为160元/天。为续借车辆,被告分别于2015年1月7日、2015年1月26日向原告微信转账2500元、2000元。2015年2月10日,被告归还车辆。两次租车后,被告共欠原告租车费用18040元。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原告出具18000元借条,承诺于2015年2月15日一次性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汽车租赁费用18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史园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租车服务合同书,约定《业务受理凭据》、《验车单》及其相关附件等构成该合同的附件,与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关于租赁车辆、租期价款、取还车日期等具体信息参见《业务受理凭据》、《验车单》等租赁手续。史园在该合同承租方处签字。2014年7月28日,原告将苏H×××××明锐车出租给被告并交付使用,租赁费179元/天。2014年10月15日,被告归还该车辆。2014年12月20日,原告将苏H×××××凯越车出租给被告并交付使用,租赁费159元/天。2015年2月10日,被告归还该车辆。2014年9月25日,被告出具借款一张,载明“今焦点租车借给史园人民币壹万捌仟元整,即¥18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全部本息于2015年2月15日一次性偿还”。史园在借款处签字。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业务受理凭证、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被告两次租用原告的车辆后,分别使用79天和52天,产生租赁费分别为14141元(79天×179元/天)和8268元(52天×159元/天),合计22409元,扣除被告已经给付的租赁费4500元,被告还欠原告租赁费17909元。原告称,为了计算方便,每次计算租赁费时单价均是按照整数计算,也就是180元/天和160元/天,但原告的该说法并没有证据支持,被告史*在借条上签字认可借到原告18000元的行为亦无法证实该18000元为两次租车的租赁费,因此本院确认被告史*目前尚欠原告车辆租赁费17909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史园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淮安市**务有限公司租赁费用合计17909元;

二、驳回原告淮安市**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淮安**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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