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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与王**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全与被告王**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戴**、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秦*全诉称,1998年,原告家取得6.3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耕种。2004年,因原告外出打工,将1.15亩承包地给被告代耕代种。双方口头约定,土地使用权仍归原告所有,原告以后随时需要耕种被告就随时归还。现原告给被告耕种的1.15亩土地已被503省道征用了0.95亩,土地补偿费约3万元现保存在顾**委会。现要求被告返还属于原告0.95亩土地征用补偿款31000元,退还0.2亩承包土地的使用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被告没有从原告处承包过土地。2004年,被告从棉花庄镇顾庄村委会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有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以及登记簿予以证明。综上,原告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秦**与被告王*超系同组村民。双方争议的两宗土地面积共为1.15亩,第一宗土地面积为0.95亩,四至范围为:东至秦某某承包地,西至王某某承包地,南至小路,北至汪塘,现已被国家征用。第二宗土地面积为0.2亩,四至范围:东至钱某某承包地,西至秦**(原告)承包地,南至淮安市淮阴区棉花庄镇顾庄村9组的田埂,北至沟渠边的小路。上述事实,原、被告陈述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为证明两宗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其享有,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告认为经营权书记载的“王庄北东0.95亩”就是第一宗土地,第二宗土地是证书记载的“大渠东0.95亩”土地一部分。2.淮安市淮**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词,主要内容:2004年,秦**因外出打工将其1.15亩责任田给王**家耕种,王**家交一个人头所有费用,未经村委会和组长同意,两户对0.95亩征地费用互不相让。该份书面证词未加盖村委会公章。庭审后,原告又提交加盖淮安市淮**村民委员会公章的书面证词复印件。经庭审质证,被告方认为,土地承包权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1.15亩土地征用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争议土地的情况,对书面证词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被告方为证明争议的土地经营权归其享有,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王**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书、农村土地承包到户登记簿,两份材料中载明的承包地面积均为3.84亩,农村土地承包到户登记簿明确载明本案争议的两宗土地。2.原告秦**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书、农村土地承包到户登记簿,两份材料中载明的承包地面积均为4.9亩,农村土地承包到户登记簿未载明本案争议的两宗土地。上述两组证据材料均加盖了淮安市淮**村民委员会、淮安市淮阴区棉花庄镇农村经济服务站的印章。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两组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两组证据仅是农经站对每户现有种植土地的登记与统计,不能对抗原告的农村土地经营权证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以家庭为承包方的土地承包合同自合同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认,与土地承包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因原告既未提交证据推翻被告方提交的土地家庭承包合同书、农村土地承包到户登记簿真实性,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登记表上的耕地涵盖了本案争议的两宗土地,故原告主张本案争议的两宗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其享有,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秦*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帐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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