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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淮安**有限公司与蒋**、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淮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蒋**、蒋**、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红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蒋**、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9日,被告蒋**向原告(蒋*支行)借款100000元,约定2014年1月28日到期,年利率为11.7%,此笔贷款由被告蒋**、毛学兵共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判令,1、被告蒋**归还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按年利率11.7%计算,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1.7%上浮50%计算);2、被告蒋**、毛学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蒋**、蒋**、毛学兵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1日,被告蒋**、蒋**、毛**与原告签订了《阳光信贷农户联保贷款合同》,约定从2011年1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各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贷款人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别对联保小组成员在核定的最高贷款余额内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内,由联保小组的所有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作为借款人的联保小组成员的权利义务包括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等;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的权利义务,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贷款人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联保小组成员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互相联保,保证期间为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计收利息等内容。2013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蒋**发放了100000元贷款,借款借据上约定借款日期为2013年7月29日,到期日期为2014年1月28日,年利率为11.7%。贷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归还贷款本息,原告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蒋**、蒋**、毛学兵之间的《阳光信贷农户联保贷款合同》,系双方自愿达成,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蒋**发放了贷款,蒋**理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被告蒋**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按照约定要求债务人蒋**以及连带责任保证人蒋**、毛学兵连带归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淮安**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按年利率11.7%计算,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1.7%上浮50%计算);

二、被告蒋**、毛学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三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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