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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王*与建湖县中医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王*因与被上诉人建湖县中医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的(2015)盐民初字第001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周*、王*(两人为夫妻关系)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自2014年4月12日起到2015年2月17日止,建湖县中医院先后分22次向其二人借款合计636.8万元,借款时约定年息20%,借期壹年。其二人通过银行向建湖县中医院账户汇入了所借金额,建湖县中医院收款后出具了收据,并加盖了单位财务专用章。上述借款部分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建湖县中医院均未偿还任何本息。其二人已对建湖县中医院失去信任,故请求法院判令:建湖县中医院立即归还其二人借款636.8万元,并按约定支付从借款之日起到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建湖县中医院承担。

一审审理过程中,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公安局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阜公(经)立字(2015)1700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富建**公司(以下简称富**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2015年6月13日、2015年6月16日,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公安局向原审法院发函称,富**团单独或以其下属子公司名义长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该局对富**团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已经刑事立案侦查,要求原审法院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将原审法院已经受理的部分关联案件裁定驳回起诉或中止执行,并将有关材料移交该局并案处理,本案在该局所附案件名单中(其中注明建湖县中医院为富**团实际占股81.72%,在慈航名下,其他自然人共有为18.28%)。

原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阜宁县公安局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立案决定书》,认为富**团单独或以其下属子公司名义非法吸收公共存款,对其进行立案并来函该院要求将本案移送侦查。因本案被告建湖县中医院系富**团的关联公司,案涉借款涉嫌刑事犯罪,不应由民事法律关系予以调整,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周*、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6376元退还周*、王*。

上诉人周*、王*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系与被上诉人建湖县中医院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持有建湖县中医院出具的欠据及借款合同,所借款项均是用于建湖县中医院自身建设和发展,上诉人与富**团不存在借贷关系。2、富**团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责任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建湖县中医院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责任人并不涉嫌犯罪。建湖县中医院是独立法人,非企业单位,也并非富**团下属子公司或关联公司。原审法院依据公安机关的《立案决定书》及函件,认为本案不应由民事法律关系调整是错误的。3、依据《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与富**团涉嫌犯罪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应当继续审理。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本案也应当继续审理,如需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的,也应裁定中止诉讼。与本案同类型的案件,相关法院同期已作出了若干支持债权人的判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建湖县中医院答辩称:被上诉人是富**团的下属控股单位,上诉人的借款不是从2014年4月开始,而是之前借款的延续,该借款并非借给被上诉人使用,而是均由富**团原董事长耿**转走,应属于富**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的部分事实,耿**也因该案件被取保候审。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周*、王*的起诉,属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经各方当事人确认,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驳回周*、王*的起诉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第三款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本案中,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公安局向原审法院发函称,富**团单独或以其下属子公司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该局已对富**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其中涉及本案民间借贷纠纷,并说明了建湖县中医院与富**团之间的关联关系,建议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将本案移送该局并案处理。因此,涉案纠纷涉嫌非法集资犯罪,与公安机关正在侦查的富**团刑事案件属于同一事实。周*、王*上诉主张建湖县中医院与富**团无关,涉案借款与富**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无关的上诉理由均缺乏证据证明,该主张不能成立。依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周*、王*关于本案应当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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