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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徐州长**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徐州长**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一公司)、原审第三人江苏广**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徐*初字第003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袁*,被上诉人巨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原审第三人广**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6月8日,巨**司与广通**分公司签订一份施工合同,约定巨**司将江苏丰县中国电动车城A1、B1号楼的土建、装修、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广通**分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款暂定15988000元,合同价以甲方在开工后按本合同规定审定的预算价为准。王**在该合同乙方落款处签名。

2009年8月7日,巨**司与广**司就上述工程又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固定价17224013元。李**在该合同承包人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巨**司与广**司均认可该合同为备案合同。

广**司认可巨一公司已付工程款19215323元。

2012年12月12日,广**司(甲方)与李**(乙方)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根据甲方与巨一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及其他相关资料,巨一公司仍拖欠甲方的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现甲方将该债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该债权。逾期利息由乙方另行向巨一公司主张。2012年12月18日,广**司向巨一公司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

李**诉称:广**司承建巨一公司位于丰县经济开发区中国北方电动车展销中心Al楼、商业B1楼土建、安装工程,并于2009年6月8日与巨一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广**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目前该工程已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但巨一公司仍拖欠广**司工程款未支付。现广**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李**,并向巨一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请求判决:1、巨一公司向李**支付拖欠的工程款70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巨一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巨**司辩称:1、施工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巨**司取得丰县电动车工业园开发权后,经熟人引荐认识王**,王**表示愿承建一期开发工程,巨**司要求王**必须挂靠一家建筑公司,随即王**找了广**司,双方议标后签订了施工合同并在丰县建设局备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巨**司并不了解广**司任何经营情况,涉案工程均由王**负责施工,巨**司已支付工程款19349490.97元,均由王**个人领取。2、广**司债权转让违法。广**司仅是名义上的合同相对方,实际施工人为王**个人,广**司无权转让涉案工程相关债权,其转让主体显然不适格,并且债权受让人李**是广**司徐州分公司负责人,广**司将债权转让给了本公司员工有违常理,可能涉及双方互相串通,以达到恶意逃避债务的目的。3、巨**司与广**司在备案合同中约定按固定价结算,巨**司己举证证明涉案工程款支付数额为19349490.97元,显然已超出合同约定结算数额,因此即使实际施工人王**对外转让债权,也属恶意诉讼。综上,请求裁定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第三人广**司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请求法院支持李**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原告李**虽与第三人广**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但双方均不能证明李**与广**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或李**受让债权支付了相应对价;其次,从巨**司的举证情况看,涉案工程并非广**司实际施工,其转让所谓债权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实际施工人利益的可能性;再者,就涉案工程价款来看,广**司与巨**司之间存在两份合同,工程价款约定不同、争议较大,如以备案合同结算,巨**司已超额给付了工程款。综上,李**以受让人身份要求巨**司支付工程款,尚不具备实体审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李**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以李**与广**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或者李**没有支付债权转让对价为由,认定本案不具备实体审理的条件,明显错误。本案债权转让不存在法律禁止的情形,广**司依法债权转让并履行了通知义务,李**受让本案债权亦符合法律规定。2、原审法院以本案债权转让可能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实际施工人利益为由,裁定驳回李**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李**在涉案工程中是实际权利人,应享有结算工程款的权利,且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本案债权转让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3、涉案工程款如何结算应经过实体审理才能认定,原审法院在未经实体审理的情况下,以一份不利于李**的施工合同作为分析依据,认定巨一公司已超付了工程款,明显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责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巨一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王**,而非李**。广**司转让给李**的涉案工程款债权不清晰,也不明确,李**无权基于该受让债权向巨一公司主张权利,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在程序上不具备实体审理的条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广**司提交意见认为:原审裁定驳回李**起诉的理由不成立,李**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本案应进行实体审理。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李**提交的相关证据看,巨**司与广**司就案涉工程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广**司作为承包方在完成施工义务后,依法对发包方巨**司享有工程款债权。对于转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债权,现有法律并无禁止性规定,广**司转让工程款债权给李**履行了通知义务,巨**司在收到通知时该债权转让行为即产生法律效力。广**司虽将工程款债权转让给了李**,但巨**司就涉案工程对广**司所享有的抗辩权仍可向受让人李**主张。广**司转让债权时,其是否仍对巨**司享有工程款债权,以及如享有,具体数额是多少的争议,理应通过实体审理才能予以查明。因此,本案在未经实体审理的情况下,巨**司关于其已超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涉案工程是否存在实际施工人,以及巨**司提出的实际施工人是王**而非李**的抗辩主张,亦应通过对本案的实体审理才能查清。因此,本案在未经实体审理的情况下,巨**司关于广**司与李**恶意串通损害实际施工人王**利益的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可见,李**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其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应当进行实体审理。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驳回李**的起诉,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李**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苏省**民法院(2014)徐*初字第00300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江苏省**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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