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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徐**、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徐某某、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被告徐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2年1月12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借款13.5万元,并口头承诺利率为3分,被告王某某自愿为被告徐某某提供担保。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归还借款13.5万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借款之日至借款付清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被告徐某某已经归还原告八九万元。被告徐某某愿意折抵一套房子给原告,原告不同意,要把利息算月息5分,被告徐某某未同意。原告找人殴打被告徐某某,致被告徐某某住院45天。之前,原、被告一起协商过本案借款,称被告徐某某再支付原告5万元就了事,原告没有同意。

被告王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被告王某某不知道被告徐某某归还多少借款,但知道被告徐某某还过一次约1万元的借款。原、被告曾在一起协商,由被告徐某某再支付原告5万元后了结该笔借款,原告未同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元月12日,被告徐某某、被告王某某出具借条给原告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张*人民币拾叁万伍仟元整。借款:徐某某;证明担保人:王某某,2012.元月12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张*陈述,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2009年左右,被告徐某某借款,原告交付现金2万元给被告徐某某,借款未约定利息。2010年,被告徐某某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在家中交付现金10万元,加之前借款2万元,故被告徐某某出具12万元借条给原告,对该12万元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3分。原告在交付10万元借款时,被告徐某某当即支付第一个利息0.36万元。2012年,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利息,双方经结算,被告王某某让被告徐某某出具13.5万元的借条给原告,12万元系借款本金,1.5万元系未支付的利息。后来,原告一直无法找到被告徐某某。2013年,经被告王某某出面联系被告徐某某,被告徐某某陆续支付1.2万元利息。之后,两被告未再支付借款本息。原告自愿将被告徐某某后续支付的1.2万元折抵之前按照月息2分计算的尚欠利息,剩余作为2012年1月12日至2012年2月11日期间的利息。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借款本金11.64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2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息24%计算的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担保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徐某某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两次向原告张*借款,并出具借条给原告,被告徐某某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对双方借贷关系的确认,也是对借款数额的确认。被告王某某自愿为被告徐某某借款提供担保,且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法律规定,视为连带保证担保,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双方对借款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根据法律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根据法律规定,借款时不得预扣利息,预扣利息的,按照实际交付借款的数额返还并支付利息,原告交付10万元借款时被告当即支付第一个月利息0.36万元,原告实际交付金额为9.64万元,加上之前交付的现金2万元,两被告应按照两次实际交付的金额11.64万元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故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1.64万元,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1.64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两被告支付自2012年2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息24%计算的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两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引发纠纷,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支付借款本金11.6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2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息24%计算);被告王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5元,由被告王某某、被告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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