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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淮阴**限责任公司与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淮安淮阴**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常农商村镇银行)与被告朱**、陈*、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红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朱**、陈*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常农商村镇银行委托代理人戴**,被告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朱**、陈*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经原告审查后确认其符合放贷条件。2014年4月23日,原告与朱**、陈*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0000元,月利率12.5‰,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则构成违约,对具有违约情形的,原告可以提前收回贷款。被告蒋**对朱**、陈*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朱**、陈*不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鉴于此,原告要求保证人蒋**履行保证义务,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蒋**偿还借款本金22289.69元及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12日利息为3561.76元、罚息为206.77元,从2016年1月13日起至本金付清为止按约定的月利率12.5‰上浮30%计算)、律师费4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担保是事实,但在朱**贷款拖了几个月没还的时候,蒋**曾经截了朱**的货车,要求拿货抵债,但是银行经办人把他放走了。蒋**曾经对经办人说如果今天事情解决不了蒋**就不再承担责任。因此,蒋**现在不同意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原告常农商村镇银行(贷款人)与朱**(借款人)、陈*(共同借款人)订立《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朱**、陈*向常农商村镇银行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月利率为12.5‰,还款实行等额本息方式,具体详见还款明细表;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借款人出现违约事件的,原告常农商村镇银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全部或部分到期,可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借款人负担原告常农商村镇银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

同日,原告常农商村镇银行(债权人)与朱**(债务人)、被告蒋**(保证人)订立《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蒋**自愿为债务人朱**在常农商村镇银行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

以上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常农商村镇银行向被告朱**发放贷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0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被告朱**取得30000元借款后,2014年9月20日开始逾期,后至今未按约定还款。截止2016年1月12日,朱**欠原告常农商村镇银行本金22289.69元、利息3561.76元、罚息206.77元。原告要求之后的利息以22289.6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5‰上浮3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另查明,原告常农商村镇银行因本案诉讼需要委托江苏**事务所律师王**、戴**作为其诉讼代理人,支付律师代理费4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常农商村镇银行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借款借据、保证合同、贷款账户明细、江苏律师收费标准、律师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朱**、陈*之间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蒋**之间的《保证合同》,系双方自愿达成,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朱**、陈*发放了贷款30000元,朱**、陈*理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朱**、陈*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按照约定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蒋**偿还剩余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案诉讼需要委托律师参与诉讼,并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400元,该费用数额符合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被告蒋**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其保证范围包括借款人朱**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应负担的原告支出的实现债权(包括律师费)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蒋**给付律师费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蒋**的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蒋**可在其履行保证责任后,依据法律规定行使追偿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淮安淮阴**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2289.69元及利息、罚息(计算至2016年1月12日利息为3561.76元、罚息为206.77元,之后以22289.69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2.5‰上浮30%计算)、律师费400元。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1元,减半收取230.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中国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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