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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消**有限公司与中国移动**司淮安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淮安市消**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称消防公司)与被告中国移**司淮安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称移动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斐然独任审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追加马**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淮安市消**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孙**,被告中国移**司淮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徐**,第三人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淮安市消**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5年3月在被告处办理手机通信卡,号码为137××××0139,该卡一直为原告业务专用,现发现该手机卡被被告转入他人名下,造成原告业务无法开展,产生重大经济损失。因具体办理开户业务和实名制业务的是移动营业厅,但移动营业厅是移动公司的分支机构,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立即将137××××0139手机通信卡转回至原告名下。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移**司淮安分公司辩称:为了落实实名制的要求,对所有的移动用户都进行实名制认证,马**持有争议卡号的完整记录,因此被告将该卡号认证到马**的名下,在整个认证过程中,被告没有任何的过错,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马**辩称:诉状中的事实和理由不存在,诉状中卡号一直是第三人使用。2013年左右原告法定代表人葛*让第三人离开原告公司,并承诺会给第三人劳动补偿费用,但原告一直没有兑现。原告说职工个人卡不允许用,只能用原告统一办的卡,第三人离开原告公司时,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葛*让第三人把公司的卡带走。这个卡的费用一直是第三人交的,卡也一直是第三人本人使用,涉及到第三人的个人生活圈,如果变更会影响第三人的生活,第三人不愿意转给原告。2014年8月份左右原告进入注销状态,不存在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员工手机号码借用表一份,证明涉案卡号是原告事务所名下的,在2010年被案外人马凤兵借用;

2、被告的发票一组,结合第一份证据,证明员工借用的卡号户名都是原告;

3、实名制认证时业务受理单四份,证明原告户下的手机卡在进行实名制认证时需要提供单位介绍信和营业执照,进而证明被告将涉案手机卡号转至马**名下是违反业务流程规定的;

4、原告营业执照和介绍信,证明2015年8月23日原告持单位介绍信和营业执照去办理涉案卡号的认证业务时,被告不予办理。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不能证明涉案卡号是原告所有;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涉案卡号属于原告;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到被告处办理实名制认证的事实。

第三人马**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借用表上的签字是马**本人所签;证据2、证据3、证据4与第三人无关。

为支持自己的辩称,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5、实名制补资料参考手册,证明根据该要求,只要用户持有卡和密码、3个月发票和客户资料信息核对表,被告就可以进行实名制认证,而马**刚好符合要求。

6、业务受理单一份,证明原客户资料确实是原告的名字,但证件号码是3200,导致我们在认证时无法确认3200究竟是什么意思,且原告持有的介绍信和证件号码也是不相符的,所以我方无法认定。证件号码3200是原告购卡时登记的号码。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对证据5真实性不认可,结合原告提交的业务受理单,在认证过程中,户名是单位的,是必须要提交单位介绍信和营业执照才可进行认定或进行更名手续,而涉案卡号户名是原告,在更名过程中原告没有出具相关手续,被告未尽审查义务,进行更名,显然是错误的。即使按照被告所称的认证需要提交的三项条件,涉案卡号的更名也是不符合的,因为发票的户名是原告,该手机卡的权属应当是原告,而不应更名到案外人名下。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这份业务受理单证明客户姓名原是原告,但证件号码3200仅是被告系统中录入的,并不是原告办理该手机卡时的证件号码,更不能证明是原告提供的证件号,也不能证明被告不能确认3200是什么的责任在原告。原告手机开户也是应被告要求提交了完整资料,被告是经审核后发卡号给原告的。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业务受理单中,原客户证件号码也是3200,被告不仅进行了认证,还进行了更名,足以证明被告将涉案卡号更名到案外人马凤兵名下是违反了自己的规定,其观点不能成立。

第三人马凤兵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和证据6均认可。

为支持自己的辩称,第三人马凤兵提供如下证据:

7、养老保险缴费记录两份,证明2013年初以后第三人没有在原告公司上班。

经质证,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是马**个人缴纳,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马**本来是在原告处工作,后公司注册了淮安市**有限公司,该公司的法人代表就是本案代理人侯**,因为国家对于消防检测要求严格,马**从原告处调动到淮安市**有限公司,原告一直为第三人缴纳养老保险缴费到2015年。

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不清楚两个公司之间是否有关联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3日马**凭密码和短信验证码到移动营业厅办理了资料完善业务,业务受理单载明业务办理内容为:原客户姓名“淮安市消防技术服务事物所有限公司”,新客户姓名“马**”;原客户证件号码“3200”,新客户证件号码“××”;原客户证件类型“介绍信”,新客户证件类型“居民身份证”。

《中国移动通信客户服务协议》第五条第3项约定:如甲方要将协议项下的手机号码及附属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过户),应与第三人共同到乙方营业网络点协商,在三方就权利义务转移等问题达成一致后,共同签订过户协议,本协议同时自动终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中国移动通信客户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办理了涉案手机号后,对该号码享有处分的权利。根据《中国移动通信客户服务协议》第五条第3项约定的将手机号码及附属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过户)的条件,故应在三方就权利义务转移问题达成一致后才能办理。被告于2015年8月23日办理的变更客户姓名等业务未获原告授意,被告将涉案手机号码过户给第三人的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将137××××0139手机通信卡变更至原告名下的诉请予以支持。

《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是指电信业务经营者为用户办理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入网手续,在与用户签订协议或者确认提供服务时,如实登记用户提供的真实身份信息的活动。”本案137××××0139移动电话卡原登记客户姓名“淮安市消防技术服务事物所有限公司”,是有明确且真实的登记用户名,如登记内容不完善,可以进行客户资料完善、补录,而不是直接变更登记用户名。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本案办理的业务是手机实名制认证的辩称不予采信。

第三人马**对他与原告之间已无劳动关系及他是137××××0139移动电话卡实际使用人的辩称,是本案所涉电信服务合同之外的纠纷,与移动业务办理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无关,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移**司淮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13770350139手机通信卡户名变更至原告淮安市消**有限公司名下。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中国移**司淮安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淮安**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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