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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康**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的委托代理人胡苏陵,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康*哲诉称,2014年9月至2015年5月,被告陈**陆续向我借款共计人民币40万元整,承诺2015年7月30日前还清以上款项。借款到期后,被告尚欠301212元未还。经多次索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陈**:1、立即偿还借款301212元;2、自2015年5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给付之日;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1、借据我认可,我虽未在借据约定的时间内还款,但在2015年9月后有陆续还款给原告,其中2015年5月9日通过我妻子张**的账户还款4.6万元,2015年7月7日还现金3.6万元,2015年9月2日请我朋友现金转存还款6000元,2015年9月20日及23日分别通过中**行还款1.5万元及43788元,2015年9月23日通过台**银行转账还款121212元,2015年12月19日由友成**公司代我向原告还款6万元;2、借款40万元中,有10万元是借款,另外30万元是我与原告合伙做生意的投资款,为了经营我们合伙经营的餐厅,我另外还投资近13万元,现在合伙的餐厅经营亏损,原告在未与我结清合伙账款的情况下将餐厅上锁,财务搬空。综上,我请求将我已经归还的款项于本金中予以扣减,并将我另行投资的金额纳入本案作为合伙纠纷一并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2014年11月30日,原告康**分别向被告陈**的账户转款各20万元。2015年7月7日,被告陈**向原告康**出具借据一张,载明:“本人陈**收到康**先生于2014年9月份-2015年5月份共计借款40万元,其中借款30万元用做淮安十全十补店投资金用,10万元为个人私用。本人承诺于2015年7月30日前还清所有款项,否则愿意承担所有法律责任以及康**先生的所有损失”双方并在上述借据尾部书写“2015年7月7日还款36000元,剩余364000元”双方均于此句下方签字确认。借条出具后,被告陈**分别于2015年7月7日,2015年9月20日,2015年9月23日向原告归还3.6万元,1.5万元和43788元。

另查,被告陈**与案外人友**淮安分公司(下简称“友**司”)存在汽车融资租赁关系,被告陈**为承租人,占有使用宝马523Li(车牌号为苏H×××××)轿车,每月向友**司交纳租金。案外人友**司为出租人,享有上述轿车的所有权。被告陈**因未按时归还本案借款,遂将其承租的上述车辆质押给原告康**。2015年12月10日,原告康**与案外人友**司签订押金合同一份,载明:“押金用途:用于置换丙方(陈**)未按时还款乙方(康**),所质押之车辆宝马523Li(苏H-×××××)。押金期限到期后,押金转为丙方未按时还款乙方的违约金。……押金期限:1个月,自2015年12月10日到2016年1月10日止”。

上述事实,有银行转账明细、借据、押金合同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载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陈**陈述,其与原告合伙经营餐厅约定每人须投资30万元,其因无能力投资,遂向原告借款。原告康**对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以及被告陈述2015年5月19日还款4.6万元,2015年9月2日还款6000元,2015年9月23日还款121212元,2015年12月19日还款6万元用于归还本案借款不予认可,主张被告于2015年5月19日还款4.6万元及2015年9月23日还款121212元系归还与本案无关的借款,并提交银行转账明细予以证明,2015年12月19日6万元系案外人友成公司因被告陈**未按时支付租金,基于所有权向原告主张车辆,并以6万元作为押金置换车辆作价评估,待评估后双方再互为返还车辆及押金,故不同意将该笔款项作为被告陈**还款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陈**向原告康**借款并向其出具借据,应依照借据载明的还款期限返还借款。被告陈**虽辩称借款中30万元是用于投资与原告合伙经营餐厅所用,但认可该30万元是其想投资所必须付出的资金,该投资金应自负盈亏,且在上述借据中已约定作为借款偿还,故无论其向本案原告亦或向其他案外人借投资金,均应当按时归还,故对被告抗辩40万元中30万元不应按照借款处理的意见,不予采信。另,被告陈**主张将其另外投入合伙餐厅的近13万元纳入本案作为合伙纠纷一并处理,因其未提供与原告康**间的合伙协议,且双方合伙纠纷与本案处理无必然关联,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其可于证据充分之时另案起诉。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举证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主张的事实,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被告陈**辩称2015年9月2日还款6000元的主张,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2015年5月19日还款4.6万元的主张,原告提交了2015年2月11日的银行转账明细予以证明其于当日通过网银支付给被告5万元,认为被告该笔还款系归还上述借款非归还本案借款,结合2015年7月7日原、被告双方于借据尾部确认至当日被告尚欠364000元未还的内容,该主张的依据和理由显属不足,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2015年9月23日还款121212元的主张,原告提交了2014年9月4日的银行转账明细予以证明其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20万元的事实,认为该笔还款为被告偿还上述款项而非归还本案借款,对此被告陈**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还款为归还的本案借款,故本院亦不予采信。对于2015年12月19日原告康**收取的6万元押金,系案外人友**司支付,用于置换在原告处陈**承租车辆的。因原、被告之间未于借款借据中约定违约金,被告陈**亦未同意将该6万元作为其未按时还款的违约金,对于该车辆质押、融资租赁产生的纠纷,相关权利人另行协商不成的,可另案诉讼。

综上,被告陈**向原告康**借款40万元,应按照借据的约定于2015年7月30日前还清,被告陈**已还款部分可予以扣减,现原告康**主张被告陈**偿还本金30121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对于借款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亦未约定逾期利息,故被告陈**应自2015年7月31日起向原告康**支付资金占用期的利息,原告主张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康**借款301212元,并自2015年7月3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998元,减半收取2999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相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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