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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安城中支行与朱**、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安城中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工**支行)与被告朱**、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1月24日,被告朱**、王**因购房需要,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29万元给被告,借款期限25年,自2009年2月5日至2034年2月5日,年利率为5.94%(遇国家利率调整,从次年1月1日起按新利率执行),从支用借款的次月开始按月等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如借款人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停止借款人用款,提前收回已放贷款,并对逾期还款部分自逾期之日起按执行利率1.5倍计收逾期利息。2009年2月5日,原告按约将29万元转入被告指定账户,2009年1月11日,被告将其所拥有的爱琴海2-605室房产预告抵押给原告。截止2015年8月18日,被告累计连续违约13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51384.78元、利息(含逾期利息、罚息)12618.12元(暂计算至2015年8月18日,此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朱**、王**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朱**、王**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9万元,借款期限25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该合同第4.1条约定“贷款利率以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5.94下浮30%,据此确定年利率为4.158%……”;第4.2条约定“……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上述第4.1条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第9.1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放入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第9.3条约定“贷款利率按第4.2条的约定进行调整的,利率调整后罚息利率亦相应变动,周期与利率变动周期一致”;第10.2条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如涉及二人以上(含)共同借款,任一借款人均应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对全部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人有权向任一借款人追索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应付未付的其他费用”;第十三条约定“……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第十五条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第17.1条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贷款人有权将抵押物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A、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

2009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以两被告购买的爱琴海花园2-605室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09年1月14日,上述房产经淮安**产管理局预告登记抵押权,预告登记权利人为原告,预告登记义务人为朱**、王**。2009年1月16日,原告按约将29万元转至被告朱**指定账户。截至2015年8月18日,被告已累计连续违约13次,尚欠本金251384.78元、利息(含逾期利息、罚息)12618.1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抵押权预告登记证书、还款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均是当事人自愿订立,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

被告朱**、王**借款后未按约偿还贷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两被告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根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两被告未按约偿还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251384.78元、利息(含逾期利息、罚息)12618.12元(暂计算至2015年8月18日,此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其对爱琴海花园2-605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虽与被告朱**、王**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已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但至今并未办理正式的抵押登记手续,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爱琴海花园2-605室房产的抵押权并未设立,因此,原告要求对爱琴海花园2-605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限公司淮安城中支行借款本金251384.78元、利息(含逾期利息、罚息)12618.12元(暂计算至2015年8月18日,此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工**限公司淮安城中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465元,保全费1848元,合计7130元,由被告朱**、王**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淮安**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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