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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门厂与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淮安市防腐阀门厂(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阀门厂)与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李*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阀门厂的法定代表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自2000年4月12日至2000年9月13日期间,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阀门,合计价款23605元。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货款23605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自2000年4月12日至2000年9月13日期间,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阀门,合计价款2360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条、价格表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给付货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给付货款2360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淮安市防腐阀门厂货款23605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39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9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淮安**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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