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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中国人**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财淮**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人寿财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均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1日00时02分许,原告驾驶苏H×××××正常行驶,与相对方向车道刘**驾驶苏H×××××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刘**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分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苏H×××××号福田牌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机动车损失险。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1900元、施救费2160元、鉴定费2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表示认可;2、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因原告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所以被告同意按次要责任,扣除对方交强险2000元,再按鉴定价格的30%赔偿。综上,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00时02分许,刘**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沿宿迁市区项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025号路灯杆处,因操作不当,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苏H×××××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致刘**当场死亡,林云风、许*受伤,二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林云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2160元施救费。本案审理期间,经淮安市淮**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为4190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苏H×××××号福田牌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567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评估意见书、施救费发票、保险单、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是否应当先扣除对方车辆2000元交强险后,由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70%的损失?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本案中,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经鉴定车辆损失为41900元。对此,被告辩称涉案车辆未经实际修复,应以实际修复价为准。本院认为,经依法委托鉴定,价格评估机构给付的车辆损失评估价格为41900元,该损失与原告是否实际修复车辆以及实际修复价格无关。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41900元。

对于原告车辆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依据机动车损失险约定的保险责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原告可以选择向侵权方主张侵权损害赔偿,亦可以向被告主张保险合同理赔。现原告选择了后者,被告的上述抗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车辆损失险是一种损失补偿保险,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依据是其实际损失,而非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在车辆损失险中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既不符合保险法理,也不符合缔约目的,亦有违公平原则,故被告提供的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格式条款因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而无效。被告辩称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施救费2160元,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防止或减少被保险机动车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条款第五条的约定,应由被告负担,且未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鉴定费2000元,系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林**车辆损失费41900元、施救费2160元,合计440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51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951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淮安**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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