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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经济开发区储之源烟酒经营部与卞**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淮安经济开发区储之源烟酒经营部(下简称“烟酒经营部”)与被告卞**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酒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烟酒经营部诉称:2013年8月5日,被告卞**与原告经营者储永军口头约定,从原告处购买烟、酒,采取先签字,后结账的方式。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2月9日,被告先后从原告处签字拿走烟、酒合计81245元,期间被告先后三次付款给原告5万元,尚欠烟酒款31245元。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所欠货款31245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卞**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卞**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4年2月9日止,采取先签字,后结账的方式在原告处先后多次赊购烟、酒合计81245元。在此期间被告分三次付款给原告5万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卞**尚欠原告烟、酒款31245元。为证明原告提供的拿货明细单上签字系卞**本人所写,原告提供了申请本院调取的被告与茂华国际汇小区开发商及物业服务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物业服务合同,经比对与拿货明细单签名一致。

上述事实,有拿货明细单、房屋买卖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通过口头形式。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卞**每次在赊购烟、酒后在原告的拿货明细单列明的金额后签字确认的行为,说明了原、被告形成烟、酒买卖的意思表示,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烟酒经营部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买受人卞**应当于出卖人催告后在合理时间内支付货款。故原告烟酒经营部主张被告卞**偿付尚欠的烟、酒款3124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因被告卞**违反合同约定不及时偿付货款,致原告烟酒经营部产生一定的利息损失,其向法院的起诉视为催告,故原告烟酒经营部主张被告卞**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淮安经济开发区储之源烟酒经营部支付货款31245元,并自2015年10月16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实际归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81元,由被告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相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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