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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延边耀**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延边耀**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延**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银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文章君,被告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诉称:2013年12月31日,延**公司以建设延边地区管道燃气供应项目及珲**司煤层气开采工程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月利率为2%。借款到期后,延**公司只支付至2014年8月31日止的相应利息,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现诉至法院,要求延**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2014年9月1日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为止的相应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本案诉讼费由延**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延**公司辩称:借款事实确实存在,但是目前我公司资金困难,不能及时偿还本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延**公司以建设延边地区管道燃气供应项目及珲**司煤层气开采工程为由向王**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月利率为2%。延**公司已支付2014年8月31日止的相应利息。借款到期后,延**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2014年9月1日至今的相应利息。

认定以上事实证据有王**提供的借款协议原件等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与延**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背法律及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王**已向延**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延**公司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其没有按约偿还本息构成违约。延**公司应向王**偿还借款10万元。王**与延**公司约定的月利率2%符合法律保护的年利率不超过24%的规定,故延**公司应按年利率24%向王**支付借期内利息。王**与延边**公司未约定逾期利息,但延**公司没有按约返还借款本息应支付逾期利息,且王**要求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对王**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延**公司应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延边耀**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后立即向原告王**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2014年9月1日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为止的相应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延边**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延边朝**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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