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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诉范**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与被告范**之间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被告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程**诉称:2013年春,我与范**口头约定,由范**租赁我的1.321公顷承包地,租赁期限为一年,租赁费为4600元。上述租赁费虽经我多次向范**催要,但范**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故诉至法院,要求范**立即向我支付拖欠的土地租赁费4600元。

被告辩称

范**辩称:租赁程**土地属实,但已于2014年春向程**支付租赁费4600元,现不拖欠租赁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春,程**、范**达成口头土地租赁协议,由范**租赁程**的1.321公顷承包地,租赁期限为一年,租赁费为4600元。范**至今未向程**支付土地租赁费4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龙井市公安局东盛涌镇派出所讯问笔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程**与被告范**之间口头达成的土地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故合法有效。原告程**已按照协议向被告范**交付承包地,被告范**亦应支付相应的租赁费,其至今不支付租赁费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范**提出已于2014年春向原告程**支付租赁费的抗辩,但被告范**在公安机关讯问笔录中自认拖欠原告程**租赁费的事实,且被告范**也未能向本院提供其主张成立的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被告范**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故原告程**要求被告范**支付拖欠的土地租赁费4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后立即向原告程**支付土地租赁费4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延边朝**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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