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谈*与泰州**器厂、任**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泰州华泰制动器厂(以下简称华泰厂)、任**因与被上诉人谈健、原审被告泰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5)扬*初字第00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泰厂、任**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钱春龙,被上诉人天**司的委托代理人梅**、王**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天**司、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21日,天**司与谈*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向谈*借款7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21日至2014年2月20日,借款年利率为22.4%,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到期(含被宣布到期),天**司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罚息。同日,天**司法定代表人曹**与谈*签订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谈*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方式向天**司汇款700万元。谈*自认天**司付息至2014年8月20日。

2013年10月20日,华泰厂与谈*签订保证合同,任**、张*夫妇亦与谈*签订保证合同,为天**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曹**、华泰厂、任**的保证范围均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次日起两年。谈*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1.2万元。

另查明:泰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2014年11月10日出具情况说明,载明:该局2014年9月1日对泰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司)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该案犯罪嫌疑人董**实际控制双**司、天**司等六家企业,并以该六家企业名义实施了犯罪,根据公安机关内部规定,该局仅以双**司合同诈骗案立案。

2015年2月2日,谈*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天**司立即向谈*偿还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2、天**司向谈*支付因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11.2万元;3、曹**、华泰厂、任**、张*对第一、二项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庭审中,谈*申请撤回对张*的起诉,原审法院已当庭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原审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效力;2、天**司是否应当向谈健偿还借款70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费用;3、曹**、华泰厂、任**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涉案借款合同系谈*与天**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谈*已按约于2013年5月21日向天**司汇款700万元,涉案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曹**、华泰厂、任**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保证合同有效,张*签名真实与否并不影响任**保证的效力。案外人董**是否控制天**司并涉嫌合同诈骗犯罪对本案审理并无影响,因并无证据表明涉案借贷纠纷中可认定的事实与泰州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的双**司合同诈骗案的犯罪事实存在重合,且天**司借款后如何使用并不影响合同效力。退一步讲,即使泰州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的双**司合同诈骗案包括涉案借款,天**司是董**犯罪工具,天**司系以欺诈的方式与谈*签订了借款合同,在无证据证明债权人谈*对诈骗行为明知的前提下,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涉案借款合同为可撤销合同。现债权人谈*并未行使撤销权而是依据合同诉请债务人天**司还本付息,合同仍然有效。保证人曹**、华泰厂、任**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谈*与债务人天**司恶意串通或者债权人谈*存在欺诈、胁迫的行为,保证合同有效。

天**司应当向谈*偿还借款本金7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贷款人返还借款”的规定,天**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按照约定向谈*履行还款义务,谈*有权要求天**司还本付息。谈*已经举证证明出借了700万元款项,关于款项是否已经偿还,应由借款人天**司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关于借款利息,因借贷双方约定年利率22.4%,并从逾期之日起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罚息,其逾期利息标准已超出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谈*主张利息从2014年8月2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六个月至一年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实现债权费用,谈*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11.2万元,系其依据相关收费标准支出的合理费用,故原审法院对谈*该部分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关于华泰厂、任**认为谈*可能重复主张债权的辩称,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曹**、华泰厂、任**应按约对保证范围内的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三位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向谈*提供保证,且未约定保证份额,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依据《担保法》第十八条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债务人天**司未能按约向谈*还本付息,谈*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故曹**、华泰厂、任**对上述债务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天**司追偿。

天**司、曹**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天**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谈*支付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六个月至一年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天**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谈*支付律师代理费11.2万元;三、曹**、华泰厂、任**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四、曹**、华泰厂、任**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对天**司追偿。如天**司、曹**、华泰厂、任**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84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1843元,由天**司、曹**、华泰厂、任**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华泰厂、任**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涉案借款行为是犯罪行为,犯罪嫌疑人董**以其实际控制的双**司、天**司等六家企业实施合同诈骗犯罪,已经被泰州市公安局立案侦查,涉案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也应认定为无效。华泰厂、任**作为担保人并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即使应当承担责任,范围也不应当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2、谈*重复向华泰厂、任**主张权利。因债务人天**司的实际控制人董**下落不明,实际还款情况担保人并不清楚,谈*在借款到期后大半年未向担保人主张权利,不能排除其利用董**下落不明、无法核查还款数额的情况向担保人重复主张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谈*答辩称:1、本案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泰州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的双**司合同诈骗案,并无证据证明该合同诈骗案的犯罪事实包含本案的借款。本案借款合同是被上诉人谈*与原审被告天**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存在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即使天**司单方存在诈骗行为,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借款合同也属于可撤销合同,谈*并未行使撤销权而是要求天**司继续履行,故借款合同有效,保证合同作为从合同也应认定为有效。另外,本案的保证合同中也约定了保证合同独立于主合同,不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2、天**司及保证人应当就偿还借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偿还了本案借款,应当就全部借款履行清偿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华泰厂、任**提交新的证据:1、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打印件,内容为双**司法定代表人董*存伪造公司相关财务资料,向泰州各大商业银行及个人借款6亿余元。经查,双**司年产值仅2000万元,双**司及法定代表人董*存涉嫌合同诈骗罪。2、江苏省**民法院(2014)泰中民初字第00089号民事裁定书,张**诉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结果为驳回张**的起诉。本院(2015)苏*终字第00148号民事裁定书,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王**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结果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3、江苏省**民法院(2014)泰中商初字第00199-2号民事裁定书,江苏**限公司诉双**司、泰州市**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结果为驳回江苏**限公司的起诉,移送泰州市公安局侦查。以上证据证明本案借款为天**司实际控制人董*存实施的犯罪活动,该案已被公安立案侦查,董*存有关的类似案件目前司法部门均驳回起诉处理,因此原审判决错误。

被上诉人谈*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载明的情况是董**以双**司名义向银行及个人借款涉嫌合同诈骗,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3三份法律文书没有原件对真实性不清楚,即使文书是真实的,文书中涉及的是双**司,也与本案借款人天**司无关联,泰州市公安局2014年9月1日立案至今,未向本案债权人谈*进行过调查取证,谈*与董**、双**司涉嫌合同诈骗案无关联。

本院认为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效力如何认定,上诉人应否承担保证责任;二、如果上诉人应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责任范围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诉人华泰厂、任**主张天**司借入本案借款是犯罪行为,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应依法认定为无效,但是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二审中,上诉人华泰厂、任**提交的董*存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仅能证明双**司及法定代表人董*存涉嫌合同诈骗罪,公安部门也是以双**司涉嫌合同诈骗罪立案侦查,不能证明借款人天**司也涉嫌犯罪;其提交的法律文书中,主债务人均为双**司而并非天**司,故对本案没有参考性。至于泰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也不能证明天**司自身涉嫌犯罪。因此目前并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属于双**司涉嫌合同诈骗案的侦查范围或天**司自身涉嫌犯罪,上诉人华泰厂、任**主张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均无效,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任一情形,本院不予支持,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天**司偿还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上诉人华泰厂、任**主张借款已经归还,被上诉人谈健系向其重复主张权利,但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仅是其推测,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华泰厂、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843元,由上诉**制动器厂、任**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