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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高吉祥、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高吉祥、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吉祥、孙**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到同年5月,二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办信用卡,原告考虑是朋友关系就同意了,二被告用原告的身份证件及单位工资流水分别在中**行、中**银行,中**银行办理了三张信用卡,此后二被告分别用该三张信用卡透支购物及取现金,但在2015年6、7月份,二被告不予向银行还款。原告出于无奈偿还银行款项5.11366万元,此后原告找二被告催要,二被告在2015年1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在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欠款5万元,但逾期后二被告不予偿还。故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5万元及其利息,并同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高吉祥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庭前调查时表示对拖欠原告王*5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目前没有偿还能力。

被告孙**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庭前调查时表示对担保的事实无异议。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王*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1.2015年1月10日,借款人为高吉祥,担保人为孙**的5万元《欠条》原件一份,证明借款和担保事实的存在;

2.中**行客户回单一份,中**银行存款凭条一份,交通银行存款回单和客户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偿还信用卡欠款的事实。

因二被告对于欠款及担保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以上两组证据均予以采信。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高吉祥、孙**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高吉祥使用原告王*名下的银行卡消费5万元,此款后由原告王*自行偿还银行本息共计5万余元。在原告王*向被告高吉祥索要以上欠款时,被告高吉祥向原告王*出具了5万元的《欠条》一份,并约定借款日期为2015年1月10日,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30日,并由被告孙**担保。但此款逾期后,经原告王*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能偿还此款,故原告王*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5万元及其利息(按月利息2分计算至给付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时,原告王*明确表示放弃对利息的诉请,只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5万元即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在本案当中,被告高吉祥使用原告王*名下的银行卡予以消费,在原告王*向被告高吉祥索要时,被告高吉祥向原告王*出具了书面的欠据,原告王*亦予以认可,此时双方已经形成了新的借贷关系,原告王*与被告高吉祥之间的借贷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故本院对原告王*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王*主张的借款本金问题,因双方在《欠条》中已经明确约定为5万元,且在庭前调查时二被告对于欠款数额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王*主张的借款本金5万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王*主张的借款利息的问题,因其在庭审时已经当庭自愿撤回,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孙**的担保责任问题,因双方在签订《借款协议》时,未对担保责任形式作出明确约定,依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连带保证责任,且在庭前调查时,被告孙**对于承担担保责任表示无异议,故被告孙**理应对上述借款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吉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5万元整。

二、被告孙**对上述借款本金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525.00元,由被告高吉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人民法院。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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