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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刘*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刘*之间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因刘*不服龙井市人民法院(2015)龙**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延边朝**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延边朝**人民法院(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261号裁定,撤销(2015)龙**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发回龙井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称:2011年7月,刘*与刘*达成口头协议,合伙经营龙井市智新新东砂场,营业执照登记在被告刘*名下。2012年7月10日,刘*与刘*就合伙期间投入的资金、设备签订了书面合同。在合伙经营期间,因刘*拒绝用砂场的沙子抵偿投资砂场的外债,造成了刘*的经济损失,所以刘*认为双方合伙经营的基础已不存在,应解除合伙关系。刘*与刘*合伙期间债务、债权、盈余已进行了结算,砂场的盈余金额为458287元,剩余设备为2台铲车,被告刘*应将盈余款的一半即249462元分割给刘*。现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刘*与刘*的砂场投资合伙关系,进行合伙清算,刘*向刘*支付经营砂场期间产生的盈利249462元。

被告辩称

刘**称:刘*与刘*没有合伙关系,不存在解除合伙关系。刘*与刘*约定,刘*将沙子定价,刘*以高于定价向外出售,之后刘*将定价的价款给刘*,至于刘*以多少钱的价格出售,刘*不参与。而且砂场现在只有外债没有盈余,故不应向刘*支付盈余款。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庭审质证、认证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4月,龙**东砂场开始经营,经营之初刘*让刘*以刘*名义向外借款用于砂场经营。2012年7月10日,刘*为刘*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刘*明东砂厂投入资金如下钩机8万元,房照4万元,王**3万元,杨**35000元。砂厂以下设备铲车两台,砂机1台,刘*和刘*各占有一半和其它人无关,各种利息和人工费由刘*和刘*承担。担保人:刘*。证明人:刘*。”刘*、刘*承认以上借款中,钩机借款8万元,已经偿还;房照4万元和王**3万元借款,是刘*让刘*借的钱,用于砂厂经营;借杨**35000元用于刘*自己家种地买拖拉机与砂厂经营无关,且该笔借款刘*已经偿还。2013年6月27日,刘*以个人经营形式领取了龙**东砂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认定以上事实依据的主要证据有:收条一份。

本院认为

对于刘*还提供的证据:2011年借款账、2012年明细账、(2014)龙*一初字第379号判决书及收据、2012年至2013年砂厂收益两份及手写明细账和证明材料、张**写账一份,证人周某某证言。及对于刘*提供的证据:山水兰亭自制明细及房屋买卖合同书、东盛工地自制明细、8份借款书、新东砂厂借款明细、2012-2013全年出售沙石款、2013年开砂厂总明细。因刘*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是合伙关系,故对以上证据,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本案中刘*主张与刘*之间为合伙关系,并主张刘*入伙出资为185000元,刘*对刘*的主张不予认可,并提出抗辩称刘*与刘*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185000元的借款是刘*让刘*以刘*名义对外借款用于刘*经营砂厂。因刘*自认185000元均为借款,实际借款人为刘*,且刘*与刘*之间亦没有书面的合伙协议,故本院认定刘*并未实际出资,刘*与刘*之间合伙经营砂厂不成立。本院对刘*提出解除刘*与刘*的砂场投资合伙关系,进行合伙清算,刘*向刘*支付经营砂场期间产生的盈利249462元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42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延边朝**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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