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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盱眙**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盱**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白**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飞诉称,2006年上半年,被告公司因生产节能灯,多次从原告处赊购液化气,截止2014年12月27日双方结算,被告公司欠原告液化气款648900元,被告公司出具了欠条一份,并约定了分期还款。后原告起诉被告,贵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液化气款120000元。2015年12月18日,被告将所欠余款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未约定还款期限。现被告仍未归还款项,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液化气款528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白**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06年起被告白**司因经营所需向原告购买液化气,2014年12月27日经双方结算,白**司共欠原告液化气款648900元,结算后白**司未支付款项,仅向原告出具欠到煤气款648900元欠条一张,并注明自2015年4月起每月支付20000元。2015年9月9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液化气款648900元,因部分债权未到期,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判决,判决白**司支付原告自2015年4月至同年9月货款120000元,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2015年12月18日,经双方沟通,白**司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截止2015年12月18日止欠煤气款528900元(伍**捌仟玖佰元)特立此据/盱眙白云照明有限公司徐*/原所有条据作废/2015.12.18。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2015)盱民初字第0224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双方虽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形成的口头协议,原告履行了供货的义务,被告理应及时、足额支付相应款项,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盱眙白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货款528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89元,减半收取4544.5元,由被告盱**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帐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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