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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阿城信用社)与被告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阿城信用社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城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阿城信用社诉称:2014年1月17日,被告薛**组成以农户互保贷款方式,在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舍利信用社(以下简称舍利信用社)贷款3万元,月利率为9.72u0026permil;,双方约定2015年4月1日还款。借款合同到期后,舍利信用社多次找到薛**要求其偿还贷款,薛**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7月19日,共欠贷款本息35870.88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薛**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5870.88元(截止到2015年7月19日);2015年7月20日之后贷款利息依法支付,至贷款全部还清为止;负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追款损失3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薛**未答辩。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阿城信用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农户贷款申请审批表复印件。拟证明薛**申请贷款的事实。

证据二、《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复印件。拟证明阿城信用社与薛**签订了借款合同。

证据三、借款凭证复印件。拟证明发放贷款的事实。

证据四、贷款柜台还款明细。拟证明薛**所欠本金及利息的事实。

证据五、索款交通票据。拟证明索款损失。

本院确认:被告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辩论权利,确认阿城信用社举示的五份证据有效,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薛**、丁**与舍利信用社签订《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并出具《黑龙江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每人向舍利信用社借款3万元,借款用途为种地,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3日,借款月利率为9.72u0026permil;,逾期期间加收原贷款利率50%的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舍利信用社及时发放了贷款。截至2015年7月19日,薛**尚欠本金3万元及利息5870.88元未偿还,丁**清偿了借款本息。舍利信用社系阿城信用社的下属部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薛**、丁**以互相担保的形式与与舍利信用社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有效。薛**、丁**存在向舍利信用社借贷和相互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关系。薛**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舍利信用社偿还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舍利信用社系阿城信用社的下属部门,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故阿城信用社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截至2015年7月19日为5870.88元,自2015年7月20日起按月利率9.72u0026permil;加罚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告费560元;

三、被告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索款损失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4元由被告薛**负担。此费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交纳,被告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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