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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苏**限公司与盐城市**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盐城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苏**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5)亭兴商初字第0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江苏**公司一审诉称:2013年1月及2013年6月,盐城**公司分别与我公司签定了二份合同,委托我公司加工承揽行车及起重机。我公司按照盐城**公司要求完成了工作,交付了行车及起重机。盐城**公司合计应付我公司货款1175000元。而盐城**公司却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款。截止目前,扣除我公司所欠盐城**公司桩款213730元及盐城**公司已支付的,盐城**公司仍差欠我公司651270元(注:该款中不包括盐城**构件厂与我公司签定合同而所欠我公司的款项)。我公司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盐城**公司向我公司支付货款65127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7月18日起至盐城**公司实际履行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一审被告辩称

盐城**公司一审辩称:1、已经收到相关机械设备,但江苏**公司未按照合同交付产品的设计文件、合格证、安装和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以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江苏**公司所提供的产品存在部分质量问题,技术要求不符合约定,我公司有权拒绝履行剩余义务;3、我公司已经按约支付了货款75538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为江苏**公司制作部分方桩(并已经交付了49根),剩余的数量江苏**公司拒收(总造价459800元),故我公司合计支付了货款1215180元,我公司已经超付了货款(超付部分我公司同意代案外人盐城**构件厂与江苏**公司冲抵相关款项)。4、江苏**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没有依据。请求驳回江苏**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江苏**公司与盐城**公司签定了定作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江苏**公司(承揽方)为盐城**公司(定作方)制作电动葫芦门式起重机及桥式起重机各一台,双方约定了规格型号、合同总金额(735000元)、交付标的物方式地点(合同生效后约50天免费将标的物运至定作方指定场地)、安装调试(与定作方工程同步,承揽方到定作方安装现场安装并调试)、承揽方对标的物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自安装结束交付之日起一年,质保期间出现质量问题,承揽方免费维修与更换,质保期满后承揽方提供长期有偿服务)、结算方式(合同签定,预付20万元合同生效。第二台桥式起重机发货前再付5万元。余款用桩款冲抵,桩体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价格同双强管桩的同期价格低),双方还进行了其他约定。合同由双方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合同专用章确认。

2013年6月6日,江苏**公司与盐城**公司又签定了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盐城**公司(买受人)向江苏**公司(出卖人)购买电动葫芦门式起重机一台,双方约定了规格型号、合同总金额(440000元)、交付标的物方式地点(合同生效后约30天免费将标的物运至定作方指定场地)、安装调试(与买受人工程同步,出卖人到买受人安装现场安装并调试)、出卖人对标的物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自安装结束交付之日起一年,质保期间出现质量问题,承揽方免费维修与更换,质保期满后承揽方提供长期有偿服务)、结算方式(合同签定,预付5万元合同生效。除首付款外,余款可用方桩或管桩冲抵货款,桩体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价格同双强管桩的同期价格低),双方还进行了其他约定。合同由双方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合同专用章确认。

上述合同签订后,江苏**公司为盐城**公司安装调试并交付了相关设备。经检验,2013年9月16日,江苏省特**验研究院对上述三台设备出具检验结论为“合格”检验报告。

2014年8月10日,江苏**公司与盐城**公司签定了预制桩供货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江苏**公司(发包方)从盐城**公司(承包方)购买预制桩(预制空心桩9根,实心桩122根),双方对工程内容、造价(459800元)、交付地点(送到苏**司生产楼施工现场)、质量及验收标准(国家规范、设计图纸及04G361图集要求)、结算方式(验收合格一次性结清,用起重机欠款冲抵),双方还进行了其他约定。合同由双方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合同专用章确认。

一审中,盐城**公司自述其已向江苏**公司送货预制桩计49根(庭审中,盐城**公司提交三张送货单复印件欲证明其于2014年8月10日合同签订前的2014年7月24日向江苏**公司送预制空心桩9根,同月21日两次计向江苏**公司送预制实心桩40根。经一审法院释明,盐城**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该三张送货单原件)。一审庭审中,盐城**公司自述其已就2014年8月10日双方预制桩合同事宜(造价459800元)另案主张权利。

2014年12月25日,江苏**公司因本案事宜向盐城市**解委员会驻新兴法庭调解工作室申请调解,后民调未果,江苏**公司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盐城市**有限公司设立于2012年10月15日,法定代表人陈**(后变更登记为束**),该公司股东为盐城**构件厂(陈**以个人财产出资)。

一审法院还查明,2014年12月25日,江苏**公司就盐城**构件厂、盐城**公司、陈**承揽合同纠纷事宜向盐城市**解委员会驻新兴法庭调解工作室申请调解,并诉至法院,要求盐城**构件厂、盐城**公司、陈**向其支付货款144452.7元(2010年10月18日和2012年3月15日双方签订合同定作合同2份,盐城**公司委托江苏**公司定作加工承揽行车和起重机总货款是1220000元,后以桩款冲抵454900元,再减去已付款620647.3元】。在2015年4月3日一审庭审中,盐城**构件厂、盐城**公司举证预制桩供货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江苏**公司(发包方)从盐城**公司(承包方标注为西**构件厂,但印章为盐城**公司)购买预制桩,双方对工程名称(江苏金**有限公司二工厂)、造价(221337元)、交付地点、质量及验收标准、结算方式(冲抵行车款),双方还进行了其他约定。合同由双方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印章确认。

一审法院又查明,江苏**公司认可收到盐城**公司货款及冲抵款合计533714元【包括盐城**公司证据中西德力工地送货单6张计213730元(送货单1张7830元+送货单5张205900元。不包括2012年9月27日江苏**公司出具给盐城**公司收据221338元及2013年8月31日盐城**公司单方记账凭证中伙食费328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盐城**公司向江苏**公司定作及购买起重设备,双方形成合同关系。双方签订三台总金额为117.5万元的合同后,江苏**公司向盐城**公司交付了三台经检验合格的起重设备,盐城**公司应及时支付全部货款。江苏**公司认可收到盐城**公司货款及冲抵款合计533714元,余款641286元盐城**公司未能支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江苏**公司要求盐城**公司偿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江苏**公司要求盐城**公司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未作明确约定,故逾期利息可从江苏**公司主张权利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盐城**公司抗辩称其拒绝履行支付剩余货款义务的原因为江苏**公司未按照合同交付案涉起重设备相关资料(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及江苏**公司所提供的产品存在部分质量问题,并不同意支付逾期利息,没有法律和事实上的依据,故对盐城**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盐城**公司抗辩称其已经按约合计支付了货款1215180元(支付货款755380元、总造价459800元的预制桩),因江苏**公司认可收到盐城**公司货款及冲抵款合计533714元,且盐城**公司并未提供证据对江苏**公司欠其伙食费328元及2012年9月27日江苏**公司出具给盐城**公司收据221338元应在本案中冲抵(盐城**公司工商登记设立于2012年10月15日,且双方存在于2014年12月25日签订造价为221337元的预制桩供货合同。江苏**公司陈述已在另案涉及的合同价款中冲抵)予以佐证,故对盐城**公司的该部分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盐城**公司自述其已就2014年8月10日双方预制桩合同事宜(造价459800元)另案主张权利,故本案中也不予一并冲抵。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盐城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苏**限公司支付货款641286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13元,由江苏**公司负担100元,由盐城**公司负担10213元;保全费3870元,由盐城**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盐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4年8月10日双方签订的预制桩供货合同中约定由上诉人按被上诉人要求定制、交付价值459800元的管桩,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进行定制、交付,但被上诉人只接收49根,对剩余桩拒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的起重机欠款以该价值459800元的管桩货款进行冲抵。上诉人现已完成管桩的定制义务,该款应计入已付款,在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的起重机货款中进行冲抵,但一审法院未将该管桩货款计入上诉人的已付款,与双方签订的合同相违背。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处理。

被上诉**电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称其已经履行了2014年8月10日双方签订的预制桩供货合同没有事实依据,事实上,上诉人并未履行该合同,已经违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约定起重机货款可用桩款冲抵,但上诉人并不能按约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方桩,在无方桩款可冲抵的情况下,上诉人有义务向被上诉人支付定作的起重机货款,而非只能以方桩款冲抵,否则显然不公平也不合理。如果上诉人提供了合格的方桩,被上诉人确实存在违约行为,上诉人可以另行起诉,其价款仍然可以冲抵,不存在不公平,且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表明其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查明:被上诉人江苏**公司于2014年8月25日向上诉**构件公司发出信函,言明:上诉人所制作的方桩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完全不能达到04G361图集标准,要求上诉人及时派人处理,并请质检部门进行检测定夺。上诉人接函后,回函认为所制作的管桩无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函件中所提问题与其无涉,并要求被上诉人接函后三日内将所有方桩全部提完,否则则应承担相应的场地占用、保管等相关费用。

另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表示对一审法院已认定的上诉人已付款数额533714元(包括以管桩抵款)没有异议。

本案争议问题:2014年8月10日双方签订的预制桩供货合同中的管桩货款459800元是否应在本案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641286元的起重机货款中冲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向上诉人交付了定制的并且符合质量约定的三台起重机,总计价款117.5万元,上诉人也已实际使用,并支付了533714元的起重机价款。对余款641286元盐城**公司现上诉要求以2014年8月10日双方签订的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定制的价值459800元管桩货款进行冲抵。对此本院认为,虽双方在2014年8月10日签订的预制桩供货合同中约定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的起重机货款以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定制的管桩货款进行冲抵,但双方在履行2014年8月10日的预制桩供货合同时,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所提供的管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导致其无法使用,故而要求上诉人支付剩余的起重机货款。现上诉人认为为被上诉人定制的管桩没有质量问题,并要求按合同约定进行货款抵冲,因一审法院判决书中已经言明上诉人同意对2014年8月10日签订的预制桩供货合同另案主张权利,故一审对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定制的管桩是否存在问题及是否可进行货款冲抵未予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另案主张权利时,经相关质检部门检测,其为被上诉人定制的管桩质量如果符合合同约定,其完全可以要求被上诉人以管桩款抵冲其所欠被上诉人的起重机货款。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13元,由上诉人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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