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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盐**有限公司与杨**、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杨*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阜运输公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4)亭商初字第0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盐**公司原审诉称:2012年12月31日,我公司与杨*、杨**签订一份经营合同,约定由杨*、杨**经营我公司盐城至昆山两班客运线路,班线经营许可证号为盐320901000143,班线客运标志牌编号分别为09339、09340,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杨*、杨**借故不返还我公司班线客运标志牌,经催要未果。请求判令:1、杨*、杨**返还09339、09340班线客运标志牌。2、杨*、杨**赔偿我公司损失45.76万元。

一审被告辩称

杨**原审辩称:盐**公司所诉与事实不符,班线客运标志牌不是车辆营运中的唯一手续,班线客运标志牌本身不影响车辆正常营运;合同期满后盐**公司未停止车辆营运,盐**公司不存在损失的问题。请求驳回盐**公司的诉讼请求。

杨*原审辩称:1、盐**公司所诉与事实不符,班线客运标志牌不是车辆营运中的唯一手续,班线客运标志牌本身不影响车辆正常营运;合同期满后盐**公司未停止车辆营运,盐**公司不存在损失的问题。2、盐**公司与我签订的合同,因在合同签订后盐**公司一直未将合同文本给我,合同存在被盐**公司篡改的可能,我对盐**公司起诉所依据的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3、我们双方签订的营运合同名为承包经营,实为挂靠经营,依照相关法律和规章,应认定合同无效。

杨**原审反诉称:盐**公司在承包经营合同签订后未将合同交给我,该合同内容是在盐**公司起诉时我才知道,内容明显不平等。该合同违反了相关行政规章关于客运班车线路经营权不得转让和变相转让、不能为盈利目的转让或变相转让经营权许可的规定。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为无效合同。盐**公司收取我承包金、税金、互助金、车船税没有依据。请求法院判令盐**公司返还违法收取的各项费用5万元(具体以盐**公司提供的账目为准)。

杨*原审反诉称:盐**公司起诉所依据的承包经营合同在签订后未交给我,该合同内容是我是在诉讼时才知道,该合同内容明显不平等。该合同违反了相关行政规章关于客运班车线路经营权不得转让和变相转让、不能为盈利目的转让或变相转让经营权许可的规定。双方之间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为无效合同。盐**公司收取反诉原告承包金、税金、互助金、车船税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盐**公司返还违法收取的各项费用5万元(具体以盐**公司提供的账目为准)。2、盐**公司返还我支付的原盐城市第二**限公司承包人线路转让费38.6万元。3、盐**公司为我办理苏J×××××号车辆年审并将该车返还给我。

盐**公司原审辩称:公车营收考核经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该合同属承包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收取杨*、杨**相关费用。杨*、杨**的反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杨*、杨**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盐**公司(甲方)与杨**、杨*(乙方)签订一份公车营收考核经营合同书,约定:1、甲方公车营收考核指标由基本经济指标、车辆折旧(车辆使用费)、营运成本(油费、过路桥费)和其他成本组成。其他成本为:盐城至昆山班线,在营两辆车,按规定配备2名驾驶员,预提驾驶员每月基本工资0.6万元,每月应缴社保统筹费0.143万元,车辆修理材料费每辆每月2000元,计0.4万元,共计每月1.143万元。2、乙方完全认同甲方昆山班线,车号:苏J100005(笔误,实际为J00005)、苏J×××××每月公车营收考核指标18.1670万元(该营收为扣除每张票2元、10%劳务费和7.33%税后的营收),其中:基本经济指标5.2万元,车辆折旧费(车辆使用费)每月0.904万元,班车营运成本(油费、过路费)10.92万元,其他成本1.143万元,其中基本经济指标、车辆折旧费(车辆使用费)为固定费用,不论班车营运与否不作变动,营运成本等按月由经营者提供相关合法有效票据和发放表等后,每月核算,由甲方进行票务处理。在经营期内乙方要自行承担经营风险,确保按期完成营收考核指标。3、乙方在签订本合同时,须缴纳安全互助基金每年每车0.4万元(不退还)。4、每月基本经济指标按淡旺季考核执行,一季度每月考核指标为8.32万元,第二、三、四季度每月考核指标为4.16万元,如提前终止合同,按淡旺季度考核指标不予退还。5、因客运班线经营主体整合或集团公司要求对该班线实行公司化改造等原因终止本合同的,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同时,乙方必须无条件退出,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绝,否则甲方有权没收营收考核保证金,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其他责任。6、合同期限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如遇班线经营主体整合,提前终止本合同,双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对其他事项还作了约定。盐**公司在合同甲方栏盖章,杨**、杨*在合同乙方栏签名。在合同末页,杨**书面承诺:“本合同期满后,我自愿无条件退出经营,不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作出补偿。如有违诺,本人愿意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和赔偿甲方的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杨**、杨*经营盐城至昆山班线至2013年12月31日,并按合同约定交付盐**公司相关费用。杨**、杨*在营运中使用的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号分别为苏客运班许*782981号、苏客运班许*782980号,该牌证为江苏省交通运输厅颁发,该证规定:本证明不得转让、涂改或者伪造,过期作废,上述两份班线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均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杨**、杨*至今未将苏客运班许*782981号、苏客运班许*782981号线路牌返还给盐**公司。因杨**、杨*经营的盐城至昆山班线在2013年3月4日被江苏省**输管理局列入江苏省道路客运班车公司化经营改造计划,盐**公司不同意再与杨**、杨*签订经营合同。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4年上半年起,杨*与盐城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司)签订承包合同,经营盐城至昆山班线,一直经营至2008年二**司被盐**公司收购。苏J×××××车辆所有人为二**司,二**司为盐**公司的分公司,由杨*于2005年出资购买,苏J×××××车辆所有人为盐**公司。2012年12月14日,杨*向盐**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盐城至昆山班车苏J×××××,本人承诺2013年12月31日经营期满后车辆自行处置,转出企业,与公司无关。在此期间,如遇国家政策性或公司化经营等原因,车辆提前报废或不再符合道路客运班车经营条件退出经营的,本人无条件服从,盐城至昆山班线经营至合同期满后,本人无条件退出经营,不以任何理由要求公司作出补偿。如有违诺,本人愿意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和赔偿快客公司的经济损失。”原审中,杨**、杨*辩称盐**公司在2013年12月31日后未停止盐城至昆山班线营运,且提交了一张2014年8月27日由盐**公司出售的盐城至昆山的车票。并向原审法院申请要求盐**公司提交杨**、杨*2009年至2013年经营盐城至昆山班线期间,盐**公司收取的费用账目,并进行账目审计。原审法院要求盐**公司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盐**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经营账目。杨*于2014年12月29日至函盐**公司,要求盐**公司提供苏J×××××车辆年审手续进行年审,将车辆过户给杨*。盐**公司于次日复函同意协助办理转出手续,但苏J×××××车辆至今未办理年审和过户手续。盐**公司在原审中认可在承运险中多收杨*承运险2173元,同意返还给杨*。

原审法院又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国家实行道路客运企业等级评定制度和质量信誉考核制度,鼓励道路客运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禁止挂靠经营。第四十六条:道路客运班线属于国家公共资源。班线客运经营者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向公众提供连续运输服务,不得擅自暂停、终止或者转让班线运输。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公车营收考核经营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2、杨**、杨*未返还09339、09340班线客运标志牌,会否造成盐**公司损失。3、杨**、杨*的反诉请求应否支持。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公车营收考核经营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盐**公司与杨**、杨*签订的公车营收考核经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对杨**、杨*营运的09339、09340班线的车辆配置、驾驶员的使用及服务规范均要求以公车营收考核规范,相关驾驶人员的工资、配备、社会保险、税费均由杨**、杨*向盐**公司缴纳并支付,杨**、杨*营运的盐城至昆山班线从形式和内容分析,应认定为公司化经营,不宜认定挂靠和转让班线的性质,该合同应为承包合同。故案涉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和法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相关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二、关于杨**、杨*未返还09339、09340班线客运标志牌,会否造成盐**公司损失的问题。1、杨**、杨*在合同签订前后,均承诺在2013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无条件退出经营,不以任何理由要求公司作出补偿,杨**、杨*在合同期满后应当返还09339、09340班线客运标志牌。故盐**公司要求杨**、杨*返还09339、09340班线客运标志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2、杨**、杨*在合同期满后虽未及时返还09339、09340班线客运标志牌,但因盐**公司未提供杨**、杨*经营期满后盐城至昆山班线停运的相关证据,且杨**、杨*提交了2014年8月27日盐**公司售出的盐城至昆山的车票证明未停运。故盐**公司要求杨**、杨*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杨**、杨*的反诉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杨**、杨*在反诉诉称盐**公司在2009年至2013年收取的费用存在明显不合理,多收取相关费用,但未能提交盐**公司在2009年至2013年收取的费用存在明显不合理,多收取相关费用的初步证据证明,且反诉请求不具体明确,杨**、杨*反诉证据不足。在审理期间,盐**公司自认在承运险中多收杨*承运险2173元,同意返还给杨*,苏J×××××车系杨*出资购买,同意协助办理转出手续,车辆返还给杨*。故杨*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适当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杨**、杨*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盐**公司09339、09340班线客运标志牌。二、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杨*2173元,协助杨*办理苏J×××××车辆转出手续,将苏J×××××车辆过户给杨*。三、驳回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杨**、杨*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80元,反诉费525元,合计10605元,由盐**公司负担10455元,杨**、杨*负担150元。

二审裁判结果

一审宣判后,杨**、杨*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双方所签合同是挂靠关系,而非是承包经营关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该经营合同从未给过上诉人,直至被上诉人起诉后庭审时方得知上诉人已将合同第一页更换,企图增加上诉人承包基本经济指标缴费金额,该缴费金额不是按合同约定的每年10%递增,高于原来双方约定的近一倍。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名为承包经营合同,实为挂靠。被上诉人非法将国家公共资源给上诉人挂靠承包使用,违反《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和《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所签的承包经营合同应确认为无效,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返还收取的承包转让金及后期承包金。(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费用应当予以支持而未予以支持的部分如下:1、从2004年起被上诉人非法收取上诉人税金。2、被上诉人非法收取上诉人安全互助金每年2000元。3、被上诉人每月收取上诉人260元车船税。4、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承包经营期间违规操作给上诉人也造成了损失,被上诉人让盐城至太仓在五星站售昆山班、滨海至盐城在昆山车站售盐城票(每天十张)违反了江苏省运管局核发的“行政许可证明”。5、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从盐城市**有限公司承包人手中线路转让费38.6万元。(三)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错误。承诺书只是为了处理车辆,本人无条件服从之后的内容均是被上诉人添加的,被上诉人虽然没有直接承认后添加的内容,但是明确承认该承诺书只是为了车辆处置事宜,对于该节一审判决书没有正确列明。被上诉人除了在第二次庭审中同意开手续给上诉人年审后,至今未兑现导致车辆不能年审和过户的责任应属于被上诉人。(四)关于上诉入主张的各项费用的举证责任问题。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6页将账目的举证责任明确分配给了被上诉人,但在被上诉人拒不履行举证责任的情况下,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举证不能是错误的,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经提交了被上诉人恶意侵犯上诉人财产的证据,在被上诉人拒不提交财务账目的情况下,应当依照上诉人在反诉时提交的初步证据作出有利于上诉人的判决。(五)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错误,本案在举证责任已经分配给被上诉人的情况下,不应适用第二条,应适用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作出不利于被上诉人的判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要求被上诉人提交财务账目与当事人直接结清或审计结清,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全部反诉请求。

盐**公司二审辩称:我方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承诺书不存在事后添加的问题,上诉人可申请鉴定。上诉人与我公司签订的合同系是承包经营关系,我们与上诉人之间不是挂靠关系。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杨*、杨**与被上**输公司之间所形成的何种法律关系,双方签订的相应的合同的效力如何;二、若双方签订的相应的合同无效,则被上**输公司收取的税金、互助金、车船税等费用应如何处理;若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则被上**输公司收取的税金、互助金、车船费等费用又应如何处理。三、被上**输公司有无超额收取杨*、杨**税金、互助金、车船税等各种费用。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杨**、杨*对于被上**输公司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的《公车营收考核经营合同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却又对该合同书尾部乙方“杨*、杨**”的签名及捺印不置可否,且经本院释明后,亦未申请司法鉴定,依据证据规则,应推定该合同书系杨*、杨**所签订。上诉人杨**、杨*又主张上述合同书第一页被盐**公司替换,其既未提供其他内容不同的合同,又对首部“杨*”字样上的捺印是否为杨*本人所按不置可否,经本院释明后,亦未申请司法鉴定,故对于上诉人杨*、杨**主张该合同书被变造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上**输公司作为盐城至昆山客运班车线路经营权的权利人,其与杨*、杨**签订《公车营收考核经营合同书》,由杨*、杨**在一定期限内运营该线路的客车,并对驾驶人员的工资、配备、社会保险、税费等作出了一定的安排,并未涉及线路经营权的转让或变相转让,应属于杨*、杨**对该线路经营权的承包经营,该合同应属于承包经营合同性质。该承包经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上诉人杨*、杨**主张该合同违反相关规定,应为无效合同的上诉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如上所述,讼争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案涉的《公车营收考核经营合同书》明确约定了上诉人杨**、杨*应该向被上**输公司缴纳税费等各项费用,杨*、杨**即应按约履行,其二人现要求返还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杨*、杨**主张依据国**总局的相关规定,承包经营等情形时,应以发包人为纳税人,该规定系税收征管方面的行政部门规章,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由上诉人最终负担税款的约定并不矛盾,故不能以税务总局的该规定为由而否认讼争合同的效力。(三)对于盐**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有无超额收取合同之外费用的问题。由于双方采取的车站统一售票收款,再隔月结算的模式,杨*、杨**作为实际经营人,对票款数额应当知情,对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和盐**公司实际支付的款项,杨*、杨**对于有无超额收取费用应当知情。杨*、杨**自2009年至今从未对收到的款项数额提出异议,现二人未提供任何初步证据,即要求盐**公司交出全部账簿等以供审计等,应为不当。就相关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杨*、杨**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恰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40元,由杨*、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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