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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扬中市人民法院(2015)扬新民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何**与姚**之子系同事、朋友关系。何**通过姚**之子多次向姚**借款,并于2014年7月28日与姚**签订结账协议一份,载明何**结欠姚**人民币89.5万元,利息53510元,并约定何**于2014年8月15日前还款52万元,2014年8月31日还清余款及相应利息,利随本清,如违约,何**将承担每日900元的违约金,同时将承担姚**发生的催款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后何**于2014年9月11日还款85680元,余款至今未付,姚**催要未果,故引起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何**与姚**签订结账协议,结欠姚**本金89.5万元、利息5351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间,系双方对欠款事实的认可,姚**自认何**还款85680元冲抵本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结账协议中有违约金及3%月息的约定,现姚**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故予以认可。关于律师费4.5万元,因结账协议中有明确约定,故予以支持。何**经法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系其自己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原审法院判决:一、何**应偿还姚**人民币借款本金809320元,并承担利息(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加53510元);二、何**应承担姚**代理费损失4.5万元,连同上述第一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何**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何**一直居住于上海,原审法院保全了其在上海的唯一住房,却不根据已知线索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剥夺了其诉讼权利,另姚**也故意不提供何**的准确联系方式。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所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应为江苏永**限公司,何**系该公司总经理,姚**之子王**该公司的母公司的财务总监,何**因公司运营需要对外借款,王*即以其母亲名义将资金借给公司,双方的借款习惯是由何**出具借条,姚**将款项汇至公司会计个人账户,再由公司会计汇至公司账户,还款亦是由公司经会计个人账户还款,故何**向姚**出具借条的行为属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姚**辩称,原审判决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何**对涉案借款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其争议的是借款主体问题。对此,何**认为其作为所在公司的总经理,因公司运营需要向姚**借款,相关款项亦直接经公司会计账户转入公司,故涉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其所在公司,其借款为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但是,何**系以借款人身份在涉案借据上签名,结账协议上亦只有何**个人签名,没有公司公章或公司授权材料表明是其所在公司借款,且即使何**所借款项用于公司运营,也仅能说明何**与其所在公司之间的关系,不能免除何**作为借款人的还款责任。因此,何**关于“借款为公司所借,其无需归还”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判决的程序问题,即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的送达问题,原审法院按照姚**起诉时提供的地址(即何**在公司)送达无果,何**在公司出具证明载明“何*君从2012年10月起担任总经理至今,一直居住在公司达一年以上,2014年年底外出后无法联系,下落不明”,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于2015年4月4日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因此,何*君关于“原审判决程序违法”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43元,由上诉人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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