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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限公司与江苏丹**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丹**限公司(以下简称丹帅公司)因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5)丹后商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镇江**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诉称,天**司、丹**司自2013年8月开始发生电镀业务往来,截止2015年6月12日,经双方对账,丹**司确认结欠天**司加工费308888.49元。后天**司索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丹**司立即给付天**司加工费308888.49元。

一审被告辩称

丹**司辩称:1、天**司提供的双方财务专用章确认的记账凭证反映,丹**司一直与天**司进行合作,双方往来符合正常的付款流程,丹**司没有欠账不还。2、天**司在丹**司的2013年9月至今的库存统计表反映,天**司不能开票金额和不良品金额合计为38632.69元,且不良品问题导致丹**司被客户单位考核两次,一次为18万元,一次为15万元,供货系数从1.0降到0.3,故天**司主张的货款中应当扣除不良品,同时天**司应当赔偿丹**司因不良品所造成的损失。3、2015年2月3日,丹**司下发正常采购流程给天**司,天**司未正常生产,并以丹**司拖欠货款为由扣押丹**司模具,使丹**司生产计划未能执行,给丹**司造成很大损失,且未大批量生产不可能核算价格,开票价格是入账估价,并不是实际核价。所以,法院应当对双方总的业务往来进行审计后作出判决。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天**司、丹**司自2013年9月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天**司为丹**司进行电镀加工。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加工合同。2015年6月12日,双方对账,确认丹**司未付款的金额为308888.49元。此后,丹**司未能付款。天**司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天**司、丹**司之间的口头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天**司、丹**司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丹**司在天**司的对账单上盖章确认欠天**司的未付款为308888.49元,该事实由天**司公司提供的对账单可以证明,据此可以确认丹**司尚欠天**司价款308888.49元,故对天**司要求丹**司给付价款308888.49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丹**司认为天**司的电镀存在质量问题,天**司未扣除不良品和赔偿丹**司的损失,天**司对此意见不予认可,丹**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这些产品是天**司的产品,该产品系不良品,且该不良品造成了丹**司的损失,丹**司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判决,丹**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天**司价款308888.49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丹**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天**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不良品问题造成丹**司重大损失,对此丹**司提供了库存统计表,原审法院对该事实未能查清核实。2、丹**司与天**司之间是口头加工合同,双方并未约定加工价格,而是根据大概的估价先开票入账,正常批量生产之后再进行正常核价,所以开票价格不能反映实际加工价格,且对账单中还包括丹阳市**术有限公司(与天**司系同一老板)加工的注塑件价款。综上,丹**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对双方总的业务往来进行审计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天**司未参加二审审理,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丹**司提供客户单位出具的质量问题处理备忘录,并申请其单位员工钱国*出庭作证,以证明天**司加工的产品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导致丹**司被客户单位索赔,并派人到客户单位更换问题产品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天**司、丹**司之间达成口头加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对账单能否作为双方结算依据以及天**司加工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涉案对账单上盖有双方公司的财务专用章,确认丹**司欠天**司的未付款为308888.49元,丹**司对该对账单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称该对账单载明的未付款中包含其应当支付给丹阳市**术有限公司的注塑加工款,且未付款中部分并未实际核价,而是先行开票入账的估价,同时还应当扣除不良品价款。对上述主张,丹**司均未能提供足以引起对对账单合理怀疑的证据,且对账单中已专门注明了不良品扣款,丹**司在庭审中亦称丹阳市**术有限公司完全没有履行注塑加工义务,其陈述前后矛盾,故对丹**司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依据涉案对账单确认未付款数额,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丹**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客户单位提出异议的产品系天**司加工,天**司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该问题产品造成了丹**司的损失,故对丹**司关于“天**司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34元,由上诉人**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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