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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中市**款有限公司与江苏**限公司、方**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限公司、方**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扬中市人民法院(2014)扬开商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扬中市**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国**司)与江苏中**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止,借款人可在人民币2000000元的额度内向国**司申请借款,该笔借款的违约责任、保证方式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双方还约定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基础上加收20%的逾期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时还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和保证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江苏盛**限公司、江苏**限公司、姚**、方**对该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另查明,2014年1月23日,国**司向江苏盛**限公司发放借款本金2000000元,月利率为16.2‰,到期日期为2014年7月23日。江苏中**限公司、吴**在借款借据借款人签章处分别盖章、签名。后国**司仅收到利息206032.76元。后江苏中**限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国**司诉至法院。2014年9月11日,江苏**限公司向国**司承担保证责任,经陈*给付国**司579194.72元,其中,江苏**限公司偿还本金500000元,截止到2014年9月11日的利息62344.72元,案件受理费11850元,保全费5000元。

还查明,国**司为实现债权,向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0元。

还查明,2013年7月19日,江苏中**限公司向国**司借款2000000元,此款于2014年1月23日偿还。

审理中,江苏盛**限公司、江苏中**限公司、吴**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审法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

以上事实,有国**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013年7月19日江苏农贷借款借据、2014年1月23日江苏农贷还款凭据、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票据签收登记表、2014年1月23日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电子交易回单、利息结算清单复印件各一份、2014年1月20日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2014年1月23日借款借据原件各一份,和江苏**限公司提供的中国**子银行回单复印件一份予以证实,与国**司的委托代理人、江苏**限公司、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江苏中**限公司向国**司借款并由江苏盛**限公司、江苏**限公司、姚**、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有国**司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为凭,经当庭质证和审核,内容真实可信,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国**司与江苏中**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故国**司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律师代理费并由保证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江苏盛**限公司和姚**辩称江苏中**限公司已向国**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但国**司提供证据证明该还款系偿还2013年7月19日的借款,故对此项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江苏**限公司和方**辩称最高额担保合同实际形成时间与落款时间不符,但该合同由其盖章、签名确认,担保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此项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亦不予采信。审理中,江苏**限公司向国**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截止到2014年9月11日的利息62344.72元、案件受理费118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79194.72元的事实,原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此款江苏**限公司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江苏盛**限公司、江苏中**限公司、吴**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原审法院判决:一、江苏中**限公司应偿还扬中市**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本金1500000元、月利率19.44‰计算),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江苏中**限公司应偿还国银公司律师代理费8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江苏盛**限公司、江苏**限公司、姚**、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江苏**限公司、方**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14年1月23日发放200万元贷款的事实证据不足;2、2014年1月23日借款人已偿还200万元贷款,如是贷新还旧,则违反了约定的贷款用途,担保无效;3、上诉人签字或盖章应是2013年7月,非2014年1月,要求进行鉴定;4、2014年9月11日借款人偿还了553488.72元。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国**司辩称:1、合同第十一条第三项约定了担保主债权包括以新还旧;2、担保书不管何时签字,都对担保人有约束力。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江苏中**限公司、江苏盛**限公司、姚**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1月23日,国**司向江苏中**限公司发放借款本金200万元,事实清楚,有2014年1月20日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2014年1月23日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014年1月23日江苏中**限公司偿还的200万元贷款,属贷新还旧,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三项约定了担保主债权包括以新贷还旧贷,第六项约定了不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担保人仍承担担保责任;且本案为民间借贷,非金融机构的借贷。故对贷新还旧、担保无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签字和盖章形成的时间,原审法院已委托进行鉴定,但鉴定机构无法确认签字和盖章形成的时间,且上诉人也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4年9月11日借款人偿还了553488.72元的上诉理由,经查,该553488.72元系上诉人代为偿还的本金500000元和截止到2014年9月11日的利息,不含罚息8856元,非江苏中**限公司的还款。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2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和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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