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钮**与郭*、孔**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钮**与被告郭*、孔**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孔**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钮**诉称:原告于2013年代被告偿还了江苏农**有限公司瓜州支行贷款本金75000元、利息4838元、诉讼费920元,共计80758元。被告郭*、孔凡培系夫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代偿款80758元。

原告钮**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除当庭陈述外,还提供了结婚证复印件、民事调解书、江苏省农村信用社收贷收息凭证8张、诉讼费收据、婚姻登记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郭*、孔**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江苏扬州**司瓜州支行于2013年10月15日向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焦**、钮**支付欠款本金14.5万元及相应利息。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2月13日达成(2013)扬邗民商初字第0696号民事调解书,约定:一、借款人郭飞欠原告借款本金145000元,截止到2013年12月21日的利息按9676元计算,此款由被告焦**、钮**承担担保责任,焦**、钮**于2014年1月25日前各给付原告利息4838元,从2013年12月21日起原告对利息予以挂息。钮**对借款本金7万元承担保证责任,焦**对借款本金7.5万元承担保证责任,此款由两被告从2014年开始在六个季度内结清,分别于每个季度末前等额偿还;二、若两被告不能按照上述期限足额履行偿还义务,原告有权就未到期部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同时原告有权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主张相应的利息;三、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840元,由两被告各半承担。此款两被告于2014年1月25日前给付原告。

江苏扬州**司瓜州支行于2012年1月10日向被告郭*发放贷款本金15万元,该行于2013年6月25日收回本金5000元、2014年2月14日收回利息4838元、2014年4月1日收回本金1万元、2014年6月25日收回本金1万元、2014年9月26日收回本金1万元、2014年12月23日收回本金1万元、2015年3月30日收回本金15000元、2015年6月29日收回本金15000元。上述本金共计75000元,利息4838元,此款均由原告钮**支付。

被告郭*、孔**于2009年3月16日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结婚证复印件、民事调解书、江苏省农村信用社收贷收息凭证8张、诉讼费收据、婚姻登记情况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钮**作为被告郭*的保证人,代郭*向江苏扬**有限公司瓜州支行偿还借款本金75000元、利息4838元,并承担诉讼费920元后,有权向郭*追偿,故原告诉求被告郭*偿还代偿款8075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郭*、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被告郭*、孔**共同偿还。被告郭*、孔**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郭*、孔**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钮**支付代偿款807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8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418元,由被告郭*、孔**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帐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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