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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2012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2年7月9日前还清,月利率为2%,逾期按每天千分之五收取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后未果,曾于2014年将被告诉至法院后撤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5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7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叶*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周**人民币柒万伍仟元整,于2012年7月9日前全部还清,每月利息2%。逾期按每天千分之五收取违约金…”。庭审中,原告陈述该7.5万元借款系其在京华城南门农业银行取款1.5万元加其自有现金6万元组成,一并在京华城南门处给被告的。

原告曾于2014年4月24日因本案纠纷将被告诉至本院,后因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被本院书面裁定按撤诉处理。

上述事实,有借条、民事裁定书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能够证明被告叶*欠原告借款本金7.5万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7.5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2%,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支付借款本金7.5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0元,依法减半收取1530元,由被告叶*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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