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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及其委托代理人成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李**名下位于扬州市邗江区上方公馆西院4幢201室的房产一套。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诉称: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相识,2013年9月,被告以承包装修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3年9月13日出借2万元、2014年5月15日出借4万元、2015年3月6日出借5万元给被告,被告亦出具借条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逃避偿还义务,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1万元。

原告董**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除当庭陈述外,还提供了借条三张、房产登记信息、银行卡客户交易信息。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被告李**出具借条一张:“今由于个人财务紧张借董**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借款日期从2013年9月13日至2013年10月12日,借款期限为30天。××”

2014年5月15日,被告李**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董**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

2015年3月6日,被告李**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董**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定于15日前归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条三张、房产登记信息、银行卡客户交易信息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分三次向原告董**借款共计11万元,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数额及借款期限归还借款。现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董**支付借款本金11万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100元,由被告李**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帐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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