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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于巨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于巨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根据原告李**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于巨涛名下位于扬州市邗江区望月路86号兰苑D区19幢201室及扬**江中路F9-702室的房屋。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巨涛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在华**公司上班,被告是扬州**王支行副行长。原、被因工作相互熟识。2015年4月份左右,被告开始跟原告借钱用于私人贷款调头,每次金额在5万元左右,且均能按期还本付息。2015年7月,被告再次向原告借钱用于私人贷款调头,先后四次共计23万元,被告承诺到期还款付息。嗣后,被告未能偿还本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借故拖延。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万元、利息22500元及违约金(以每次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每天1%从逾期之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被告辩称

被告于巨涛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分别于2015年7月8日、2015年7月13日、2015年7月14日通过支付宝向被告中**银行帐户(尾号3162)转账5万元、5万元、3万元。2015年7月16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向被告中**银行帐户(账号62×××62)转账10万元。2015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于巨涛××借到李**共计人民币贰拾伍万贰仟伍佰圆整(252500元)。第一笔7月13日至8月12日,本金伍**,利息陆仟圆整。第二笔7月8日至8月7日,本金伍**,利息陆仟圆整。第三笔7月14日至8月13日,本金叁万圆整,利息贰仟圆整。第四笔7月16日至7月26日,本金拾万圆整,利息捌仟伍佰圆整……以上借款应如期归还,如到期未还,以本金的1%(佰分之一)每天作为违约金赔偿于李**”。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支付宝账单详情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诉讼中,原告陈述了借款经过、借款交付等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3万元的事实。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3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约定,2015年7月8日的借款5万元,借期一个月,利息6000元,2015年7月13日的借款5万元,借期一个月,利息6000元,2015年7月14日的借款3万元,借期一个月,利息2000元,2015年7月16日的借款10万元,借期11天,利息8500元,未能如期归还的,每日以本金的1%支付违约金,根据上述约定,被告除偿还借款本金外,还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标准超过了年利率24%,超出部分法律不予保护,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期内利息22500元及从逾期之日按照日1%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均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于巨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支付借款本金23万元及利息、违约金(以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7月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7月13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7月14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7月1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74元,保全费211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786元,由被告于巨涛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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