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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司扬州分行与许**、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浦东**司扬州分行与被告许**、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5日,原告与许**签订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个人消贷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各一份,由王**作为共同还款人签名确认,约定被告以房产抵押,在原告给予的98万元授信额度内刷卡消费。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贷款额度,但被告未按月等额还款,根据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972599.4元及利息、罚息(至2015年11月23日止为76097.07元;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972599.4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的130%计算);二、被告给付原告律师费35000元;三、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个人消贷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给予被告授信额度98万元,被告用于耐用品的刷卡消费,约定利率、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内容;

2、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以房产抵押向原告借款;

3、被告账户的流水记录,证明被告在授信额度内数次刷卡消费,截止2015年11月23日,尚欠借款本金972599.4元、利息71726.25元、罚息4370.82元;

4、关于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函告,证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主张提前收贷符合约定;

5、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服务费3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许**、王**均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个人综合授信合同(编号为20131000300076)一份,约定在2013年11月5日至2018年11月5日期间,原告给予被告许**综合授信额度总额为98万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授信期间内债务一旦清偿该部分自动恢复);受信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不能依照本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授信人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受信人承担;受信人未按本合同或有关业务文件约定按照足额偿还任意一期贷款本息或相关费用,即构成受信人违约;授信人可宣布本合同及有关业务文件项下的债务立即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受信人立即归还;由被告提供房产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31000300076。王**作为共同还款人在该合同上签名确认。

因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个人综合授信合同,授信人授予了受信人综合授信额度。受信人向授信人申请将综合授信额度中核定的消贷易额度划拨至其指定银行卡上,受信人使用该指定银行卡刷卡消费即作为申请个人人民币贷款。为此,原被告双方于同日签订个人消贷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受信人指定划拨消贷易额度并约定生成相应消贷易贷款的为许**名下的消贷易卡;消贷易额度总额为98万元,将用于耐用品的刷卡消费;消贷易额度属于循环额度(消贷易额度有效期内债务一旦清偿该部分自动恢复);授信人按照约定向受信人发放消贷易贷款后,受信人即为借款人,授信人即为贷款人,消贷易贷款自发放之日起计息;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为10年,实际贷款起始日期以逐笔贷款在贷款人系统中记载的日期为准;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还款日为10日;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在中**银行公布的同档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受信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任意一期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即构成受信人(借款人)违约;授信人(贷款人)可对逾期贷款的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30%,并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受信人(借款人)已提用贷款部分的本息立即全部提前到期;授信人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受信人承担;受信人(借款人)所欠债务的有效凭证以授信人(贷款人)按自身业务操作规定出具和记载的会计凭证为准。本合同为授信人和受信人已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下的附属业务文件,受信人对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提供的担保,按照前述个人综合授信合同的约定执行。

2013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20131000300076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以其位于扬州市史可法路44号4-903室的房产,为主合同即双方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或在2013年11月5日至2018年11月5日止的期间内连续签署的一系列合同,其授信的累计未清偿余额在最高限额98万元内,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罚息以及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由于还款造成的上述有关透支账户透支本息、保管担保财产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就上述房产办理抵押登记,并领取他项权证,登记债权数额为98万元。

2013年11月13日,被告许**的6213900400017779卡刷卡消费98万元。被告陆续还款后自动恢复额度,又分别于2014年5月15日、2014年7月21日、2014年11月17日刷卡消费3万元、1.2万元、2.3万元。自2015年1月起,虽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未履行等额本息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11月23日,被告欠借款本金972599.4元、利息71726.25元、罚息4370.82元。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35000元,符合江苏省律师费收费标准。

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个人消贷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本息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个人消贷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提供了贷款额度,被告许**在借款期限内未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许**、共同还款人王**给付尚欠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律师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以其房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要求对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许**、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许**、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司扬州分行支付贷款本金972599.4元及利息、罚息(至2015年11月23日为76097.07元;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972599.4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十年期的基准利率上浮30%的基础上再上浮30%计算);

二、被告许**、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浦东**司扬州分行律师费损失35000元;

三、如被告许**、王**不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给付义务,原告上海浦东**司扬州分行有权以被告许**、王**抵押的位于扬州市史可法路44号4-903室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98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7276.5元,由被告许**、王**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553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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