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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任审判,于同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8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汪玲诉称,2014年10月期间,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涉案借条确实是我打的,但实际上借款全部是用于我前夫汪**刑事案件的赔偿款。原告汪*及另案原告汪**的姐姐,2014年10月13日我向汪*及汪*各出具了1张5万元借条、1张10万元借条,共计30万元,但实际上本案中只有5万元的借条是真实的,2014年10月13日打入中级法院账户的赔偿款20万元,其中有10万元是我向我舅舅的借款,另10万元是原告汪*及汪*各借款给我的5万元,打借条是因为相信原告且为了让被害人认为钱是向家里人借的。涉案借款全部用于其前夫汪**的刑事案件赔偿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应当系其前夫汪**的个人债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13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两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汪**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今借到汪**姐伍万元整(50000)”。

2、2014年10月8日原告通过银行卡转账20万元至其母杨**银行账户,同年10月13日,杨**银行账户有20万元的取款记录,同日,原、被告及汪*共同至中**银行汇款20万元至江苏省**民法院账户,由汪*填写汇款单,被告在汇款单交款人处签名。庭审中,原告陈述借给被告的10万元,系其及姐姐汪*、母亲杨*共同于借款当日从其母江**行账户取款20万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又分别向原告及汪*出具了10万元的借条,此后原、被告及汪*共同至中**银行,由汪*填写了20万元的汇款单,被告在交款人处签名,后将20万元转账至江苏省**民法院账户,用于其弟汪清华(被告前夫)刑事案件赔偿款。另5万元借条,原告陈**被告打借条之前陆续向其借的,当时并未出具借条,5万元均通过现金方式给付,至2014年10月13日才要求被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为此提供了三张银行卡取款记录。

3、2014年10月10日扬州**限公司汇款10万元至被告账户,被告于同年10月13日取现10.04万元。

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卡交易明细、江苏**行银行卡对账单、中**银行现金存款凭证、结婚证、中**银行取款凭证、中**银行进账单、王*银行卡存折、刑事谅解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能够证明被告王*欠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5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15万元的借款中,只有5万元是真实的,2014年10月13日打入中级法院账户的赔偿款20万元,其中有10万元是其向舅舅的借款,另10万元是原告汪*及汪*各借款给其的5万元,且该款用于其前夫汪**刑事案件赔偿款,应当属于汪**的个人债务,本院认为被告在借款当日的取款行为并不能抗辩其与原告的借贷行为未实际发生,涉案借条均由被告个人出具,即使用于其前夫汪**的刑事案件赔偿款,亦不能免除被告的还款义务,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汪*支付借款本金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王*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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