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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3年6月5日,被告以偿还到期银行贷款为由向原告分别借款人民币4.3万元、1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注明借款数额和还款日期为月底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均未予理睬,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3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从2013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刘**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分别载明“今借到赵**人民币现金肆万叁仟元*(月底还)”,“今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本月底前还)”。庭审中,原告陈述,上述借款都是通过现金方式给付被告的,其中1万元是2013年6月4日晚上交付给被告的,4.3万元是同年6月5日交付给被告的,被告遂于同年6月5日一并给原告打了两张借条。

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5.3万元,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5.3万元本金并从2013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支付借款本金5.3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52元,由被告刘*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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