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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江苏荣**限公司、江苏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荣**团的银行账户予以了冻结,后江苏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自愿为荣**团提供担保,且自愿参与本案诉讼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依法追加万**司为被告。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委托代理人李**、张**,被告荣**团、万**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被告荣**团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止,年利率15%,如到期后荣**团不能正常还本付息,则迟延期间仍按约定的15%支付利息,直至全款付清。但借款到期后荣**团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12年31日,尚欠原告本金234164元未予给付。故请求判令:一、被告荣**团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34164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吴**为支持其主张,除当庭陈述外,还提供了《借款协议书》、银行支付凭证、收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以及被告还款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荣**团、万**司共同辩称:《借款协议书》无签订时间,是后补的,且荣**团刻有多枚公章,该协议中签章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故对借款事实不予认可。即便该协议真实,荣**团已由民营企业改制成国营企业,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且双方对于利息的约定对现荣**团亦无约束力。出于各方考虑,荣**团已向原告给付本金70万元,亦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给付利息,但对原告主张的其他利息不予认可。

被告荣**团、万**司为支持其主张,除当庭陈述外,还提供了被告荣**团在本案中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法人身份证明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证明涉案《借款协议书》中荣**团的签章与现使用公章不一致,且荣**团已向原告给付70万元本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集团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该《借款协议书》载明:经甲(原告吴**)乙(被**集团)双方友好协商,由于乙方生产经营需要,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现金若干,并就借款金额、期限、利率、支付利息、归还本金等具体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借给乙方的本金为人民币柒拾万元整,甲方以银行电汇形式汇入乙方账户;2、借款期限为壹年,自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8日终止;3、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5%;4、乙方支付利息和归还本金的时间为2014年10月8日,到期支付利息105000元,同时归还本金70万元;5、若甲乙任何一方要求提前终止本协议,由双方协商确定归还本金的时间,利息支付至本金归还的时点,利息按实际时间折算支付(例如:乙方实际使用231天,利息计为:105000÷365×231);6、协议到期后,若乙方需要继续借款,必须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并重新签订借款协议书;7、协议到期后,若乙方没有按本协议第4条款的时间支付利息和本金,所延迟支付(或归还)的时间按本协议第3条款的利率支付利息,直至全款付清。

2013年10月9日,原告吴**向被告荣**团在中**行的11×××67账户汇款70万元,备注的用途及附言为借款。同日,被告荣**团向原告出具收款凭证一份,该凭证载明的缴款单位为吴**,收款内容为借款,金额为70万元,该凭证加盖被告荣**团财务专用章。

2015年12月31日,被**集团通过其在中**行的11×××67账户向原告汇款70万元,备注的用途为还借款本金。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书》、银行支付凭证、收款凭证、网上**回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集团具有借贷的合意,且原告按约履行了70万元借款的款项交付义务,原、被告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虽然《借款协议书》未载明签订时间,两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该《借款协议书》与原告提供的70万元银行支付凭证以及被**集团出具的收款凭证中所载款项出借的时间、金额、对象、方式等信息均能够一一对应,且被**集团又于2015年12月31日通过当时接收该70万元借款的账户向原告支付了70万元并备注用于归还借款本金,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协议书》中荣能公司的公章系属伪造,应当认为原、被告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两被告关于荣**团由民营企业改制成国有企业后不应对此前荣**团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辩称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集团在上述借款届清偿期后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给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于2015年12月31日给付原告的70万元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在双方对此并无约定的情况下该70万元应当先行抵充利息再行抵充本金,原告要求被**集团给付尚欠借款本金234164元并按年利率15%自2016年1月1日起以234164元为基数计息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不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万**司为被**集团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但未明确保证方式,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荣**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给付借款本金234164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

二、被告江苏万**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荣**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江苏**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荣**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40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406元,由被告江**有限公司、江苏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江**有限公司、江苏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12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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