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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陈*、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陈*、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委托代理人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潘**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多年的朋友和生意合作伙伴,双方多次借款。2012年1月4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60万元的借条。后原告与被告陈*于2012年10月24日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于2012年10月25日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陈*以其所有的位于扬州市江阳苑4(2)区301室的房产抵押给原告,担保债务金额40万元。2013年3月2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逾期未还款按欠款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双方于当日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两被告以位于润扬广场13-709室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债务40万元,原告于当日将40万元交付给两被告,被告潘**出具收条。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欠款未果,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60万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0万元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有权在80万元范围内就拍卖、变卖两被告位于江阳苑4(2区)301室和润扬广场13-709室的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两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万元。

原告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除当庭陈述外,还提供了欠条、抵押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合同、收条、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存折。

被告辩称

被告陈*、潘**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4日,被告陈*、潘**出具欠条一张:“今欠李**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注:其中壹拾万元到12日到期。”

2012年10月24日,被告陈*(甲方、抵押人、借款人)与原告李**(乙方、抵押权人、贷款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甲方同意将江阳苑4(2区)301室的房屋抵押给乙方,双方约定抵押物价值为100万元,担保债务额为40万元,主债权期限为贰年,自2012年10月24日到2014年10月24日。

2012年10月25日,原告李**(乙方、抵押权人)与被告陈*(甲方、抵押人)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陈*与李**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的履行,甲方同意将坐落于江阳苑4(2区)301室的房产抵押予乙方,双方约定抵押物价值100万元,担保的主债权为40万元,期限为贰年,自2012年10月25日开始到2014年10月24日,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

2012年10月29日的扬房他证开字第2012004148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坐落于江阳苑4(2区)-301室的房屋所有权人陈*,房屋所有权证号广字2010014086,房屋他项权利人为李**,债权数额40万元,该他项权证附记中还载明:“该房已抵押给中国建**限公司扬州分行。”当事人陈述该抵押系2012年1月4日欠款的抵押。

2013年3月26日,被告潘**出具收条一份:“今收到李**人民币肆拾万元正(¥400000)。”

2013年3月26日,(甲方、出借人)李**与(乙方、借款人)陈*、潘**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甲方借款40万元,担保物为坐落于润扬广场13-709室的房产,借款期限为24月,即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延期还款而不按期还款的,乙方应承担逾期的每日按欠款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承担甲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诉讼保全费、执行费、交通费等)。

2013年3月26日,(甲方、抵押人)陈*、潘**与(乙方、抵押权人)李**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润扬广场13-709号房产全部抵押给乙方,双方协商确认抵押物价值为150万元,抵押款为40万元,抵押期限贰年,自2013年3月26日开始到2015年3月25日止。

2013年3月29日颁发的编号为扬房他证邗江字第2013001574号的房屋他项权证载明,坐落于扬州市润扬广场13-709室的房屋所有权人陈*,房屋他项权利人为李**,房屋所有权证号054630,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权,债权数额40万元,登记时间2013年3月27日,该他项权证附记中还载明:“第一顺序抵押权人为建设银行,85万元。第二顺序抵押权人为李**,40万元。该房为陈*、潘**共有。”

原告因本案诉讼与江苏**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出律师代理费2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欠条、抵押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合同、收条、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存折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潘**向原告李**借款共计100万元,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数额及借款期限归还借款。现两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于2013年3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合同中还约定乙方违约须承担甲方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原告为本案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万元,本院依法确认被告须承担原告律师费8000元。陈*、潘**以其自有的房屋为李**的债权设定了第二顺序抵押,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抵押权设定合法有效,李**作为第二顺序抵押权人,有权对抵押物在满足第一顺序抵押权人的抵押债权后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潘**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潘**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支付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以6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以4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及律师费8000元。

二、如被告陈*、潘**不能履行前项判决,则原告李**有权以被告陈*设定抵押的扬州市江阳苑4(2区)-301室房屋(房屋他项权证编号为扬房他证开字第2012004148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满足第一顺序抵押权人的抵押债权后在4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李**有权以被告陈*、潘**设定抵押的扬州市润扬广场13-709室房屋(房屋他项权证编号为扬房他证邗江字第2013001574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满足第一顺序抵押权人的抵押债权后在4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89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4589元,由被告陈*、潘**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帐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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