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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瞿**独任审判,于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6年起被告董某某陆续向原告借款,均约定了利息,经过结账截止2015年1月24日被告欠原告本息17万元,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7万元。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当庭提交借条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董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起被告董某某陆续向原告徐某某借款,均约定利息。双方经结账,截止2015年1月24日被告欠原告本息17万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徐某某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正,月息壹分到农历六月三十日归还,到期不还按2分算”。被告董某某至今没有归还所欠原告的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提供的借条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董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没有按照借条约定的期限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有借条佐证,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董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17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4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574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经垫付,由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08元(收款人: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账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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