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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与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顾*强诉被告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顾*强诉称:2006年10月7日,被告王**将其自有的坐落于江都区文苑小区门市房1间出售给原告顾*强,双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协议书,成交价为18万元,原告向被告支付18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8万元的收条。但被告方并不拥有上述房屋,却要求原告与扬州市**有限公司直接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书,成交价为6.8万元,扬州贲**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6.8万元的发票,让原告领取了产权证。现原告欲转让该房地产,需多支付11.2万元价款的税款计8万元。原告认为,当初与被告购房时,实际购房款18万元,由于被告只向原开具了6.8万元发票,现导致原告多承担8万元税款,该损失系由被告造成,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原告税款8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以及中介方扬州贲**有限公司于2006年10月7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书》;2、2006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8万元收条;3、2006年10月扬州市**有限公司向原告顾**出具6.8万元的江苏省扬州市销售不动产通用发票;4、个人商业用房必经提供不动产发票、契约票收税标准。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权利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无争议。原告向被告主张税款8万元,无法律依据。关于税款承担没有约定,且当时原告收到发票,原告未提出异议。现原告提出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况且原告该纳税尚未实际发生。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个人商业用房相关税款,不属于民事法律调整范畴,原告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获得解决。经**,原告仍坚持民事诉讼,故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顾**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00元,由原告顾**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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