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海华彪**所有限公司与江苏沃**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因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5)丹后民初字第0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江**公司发出《江苏**有限公司句容项目设计方案征集和必选指南》一份,该指南要求由各参选单位向江**公司提供句容宝华山项目的设计方案,再由委托方组织专家对参选方案进行评选,对于未选中的方案,由江**公司支付20万元设计劳务费。此后上海华彪**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公司)为江**公司的句容宝华山房地产项目进行了方案设计,并向江**公司汇报了方案成果,但上**公司的设计方案落选。2011年5月5日江**公司通过传真方式向上**公司发出《意见函》一份,江**公司同意支付上**公司设计费20万元,并要求上**公司向江**公司开具相应的发票。2011年5月5日上**公司开具了20万元的设计费发票,并由江**公司公司员工吕**在发票上签字。此后,江**公司并未向上**公司支付设计费20万元,上**公司多次索要无果,现上**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由设计方案征集和比选指南、意见函、设计费发票、照片和视频、催款通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上**公司依照江**公司的设计方案征集指南,完成了相应的设计成果并向江**公司进行汇报,江**公司向上**公司出具同意付款的意见函,双方成立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对于该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上**公司提供的视频、照片等证据内容看,上**公司已按照江**公司的要求完成了设计方案并向江**公司汇报,也向江**公司开具相应的发票,上**公司已经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在上**公司开具的20万元发票上,由江**公司公司员工吕**的签字,可以认定江**公司曾收到该发票,但江**公司在收到发票后,迟迟未能支付价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上**公司要求江**公司支付价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上**公司向江**公司主张相应的逾期付款的利息,依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对于计算时间,原审法院调整为自上**公司第一次催要价款之日起即自2012年8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原审法院判决:一、江苏沃**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上海华彪**所有限公司价款20万元,并以20万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8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二、驳回上海华彪**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得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被上诉人提供的传真件在上诉人否认情况下,不能作为证据认定;2、原审法院认定双方成立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错误;3、被上诉人提供的视频、照片等证据内容不能充分证明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的要求完成了设计方案;4、上诉人员工在发票上签字不能认定为上诉人对应付款的确认;5、被上诉人没有法律规定的与本案设计相符的建筑设计资质,上诉人不可能邀请被上诉人参与设计。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上**公司辩称:1、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在内的三家单位发出的《句容项目设计方案征集和必选指南》构成要约,且未对参选单位资质提出要求,设计方案也不需要资质;2、被上诉人在规定时间内参选并提交了方案,作出了承诺;3、被上诉人提交的方案落选,上诉人按照《句容项目设计方案征集和必选指南》约定支付20万元的条件已成就;4、上诉人支付20万元的承诺是无条件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传真件,在上诉人否认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证据认定,但结合《句容项目设计方案征集和必选指南》第五条方案评选和第六条时间要求的内容、发票以及上诉人处、被上诉人处的现场照片来看,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证明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的要求完成了设计方案的事实,故传真件与上述其他证据结合起来,能作为证据认定。上诉人的《句容项目设计方案征集和必选指南》构成要约,被上诉人提供的传真件、现场照片证明其履行了承诺,双方应构成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提交的方案落选,上诉人按照要约支付20万元的条件已成就。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开具的20万元发票上有上诉人员工吕**的签字,认定上诉人曾收到该发票,并未认定上诉人员工在发票上签字是上诉人对应付款的确认。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法律规定的与本案项目设计相符的建筑设计资质问题,本院认为,《句容项目设计方案征集和必选指南》未对参选单位资质提出要求,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项目设计方案参选单位所必须的拥有资质,且根据《句容项目设计方案征集和必选指南》,方案中选的单位才进行设计合同的谈判和签订设计合同。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江苏沃**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