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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与被告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称,原告与被告有常年业务来往,原告向被告供应水产品等,截止2014年9月28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0100元,后被告陆续给付原告12000元,尚欠181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货款18100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吕**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经营餐饮店期间,原告向其供应水产,2014年9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冯*(水产供应商)人民币叁万零壹佰元整。于2014年10月18日前结清第一月货款,剩余款项于2015年1月30日前全部结清”。此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还款12000元,尚欠原告18100元。

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100元,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8100元并从2015年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吕**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吕*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支付货款181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80元,由被告吕*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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