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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位于满芳庭5幢506室的房屋,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周德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活经营需要在2014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于2014年8月25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钱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6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判令被告给付律师费4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徐**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自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8月25日止,共计三个月。如逾期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逾期还款,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全部承担…”。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4万元至被告账户。

原告因本次诉讼产生律师费4000元。

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据、银行转账记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双方约定逾期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4万元本金并从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借款借据中就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有明确的约定,原告所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能够证明其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费4000元,且该费用符合律师收费标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支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

二、被告陈**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支付律师费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保全费6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120元,由被告陈**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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